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1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登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登金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應補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㈡犯罪事實欄第10行「‧‧‧足以生損害於 陳秋雄 之信譽‧‧‧」應補正為「‧‧‧足生損害於陳秋雄本人及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對於該公會營運管理之正確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登金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因對於所屬職業公會之選務、教育訓練等事項之辦理有所不滿,即任意以冒名方式檢舉,形同「黑函」之惡質作法,心態可議,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所偽造之檢舉信函,業經被告行使而寄交予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