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匡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匡鴻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匡鴻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至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竟未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自制力薄弱,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號被告匡鴻吉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匡鴻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晚上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2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12月15日11時9分許,因員警接獲報案,而至基隆市○○區○○街00號2樓臨檢,為警扣得吸食器1個,經匡鴻吉自願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匡鴻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26日出具之編號基三-3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