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77號聲請人 林志隆
楊尚貴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原債權人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由相對人提供本縣○○鎮○○段62、63、64、65、66、67、68、69、70、71、72、73建號(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向原債權人設定抵押借款,擔保相對人對原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4日所立工程合約發生之債務,由原債權人貸給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5,000,000元供相對人興建房屋,清償日期為101年12月20日。
惟施工日期間相對人已出現財務危機,已無法繼續建築,故實際僅付款11,800,000元。又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1年9月21日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等語,爰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二、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之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513條第1項及第758條所明定,且民國89年5月5日民法第513條之修正施行,係因修法前本條法定抵押權之發生,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實務上易致與定作人有授信往來之債權人,因不明該不動產有法定抵押權之存在而受不測之損害,為確保承攬人之利益並兼顧交易安全之故,而為修正(民法債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暨民法債編施行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故民國89年5月5日民法第513條修正施行後,本條之法定抵押權,應經登記,方生效力。
三、查本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物為建築中之房屋,,聲請拍賣之系爭建物建號均係地政機關為因應聲請人預為抵押權設定所暫編,登記謄本所載之樓層、面積亦係依據建築執照所載,系爭建物是否已建築達土地上之定著物階段,而得為抵押權設定之標的,實則尚待相關主管機關核驗。又本件僅係預為抵押權設定,其性質係「預先的」、「暫時的」之登記,僅是一種「註記」登記,須待將來定作人於申辦建物或工作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由登記機關轉載為承攬人抵押權登記時,方生法定抵押權效力。是本件聲請人之預為抵押權登記尚未經轉載為抵押權登記,即逕予聲請拍賣抵押物,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