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85號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松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本院認不適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虎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錦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1年11月
8日8、9時左右,在其停放於雲林縣西螺鎮○○里市○○路○○○號住處附近的自用小貨車上,以鋁箔紙上置甲基安非他命加熱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101年11月10日9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在此先行說明。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證;㈡此外,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證,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法官審酌被告除有事實欄所載經強制戒治之前科外,尚有數
次未構成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證,惟考量到被告自述從事雞蛋買賣,若入監服刑,恐怕生意會垮掉,且有尚在國小就讀的3個小孩依賴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輝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於本院。(切勿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書記官邱明通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