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67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周暘程 相對人 譚金乾 上列當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婚字第662號 李瑞珍 與譚金乾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經查上述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李瑞珍於民國99年3月31日依規定向本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本會審查決定後,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婚及爭取子女監護權事件准予扶助。而本事件業經鈞院99年度婚字第66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板橋分會就本扶助事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追償金費用計算書所示,包含公示送達登報費新台幣(下同)5,000元,聲請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另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第三人李瑞珍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婚字第662號確定,第一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人李瑞珍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依首開規定,聲請人即法律扶助基金會因本件離婚等扶助事件所支出必要費用,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該訴訟為受扶助人(即第三人李瑞珍)墊付之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600元、3,400元合計5,000元,有聲請人所提卷附之台灣新生報、聯合報聞分類廣告費收據2紙可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2項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上揭法律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不合,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珉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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