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2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柯伊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94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告訴人丙○○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判處刑責太輕,因認尚非顯無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量刑本屬法院就個案為裁量之職權,而本件原審綜合各情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刑,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慧珊
法官黃裕仁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