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8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61、6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先後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及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亦此敘明,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㈡、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等規定。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云云,空言否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市○○街○○巷○○號(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61、6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8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4年
1月31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利用 劉思潔 下車購物而未將車門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劉思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置於車內之手機2支、香奈兒手鍊1條、戒指1只及腳鍊1條,得手後隨即逃逸,除手機留供己用外,其餘財物均予丟棄。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5年3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路環南市場,趁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之際,以該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車逃逸,並供己代步之用。嗣經劉思潔報警,經警在前揭劉思潔所有之上開車輛採得指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發現與甲○○之指紋相符;另於95年3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因甲○○乘坐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而為警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思潔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告訴人劉思潔及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甲○○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為單純之竊盜案件被害人,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可信性甚高,另車輛竊盜、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係警察依據車輛所有人之報案資料所做之書面紀錄,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後所做之專業鑑定,可信性極高,均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思潔於警詢所指訴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紙、現場採證照片6幀暨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之照片3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3月11日刑紋字第0940036655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甲○○之自白查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已相隔1年2月之久,且其於本院調查時均表明剛好碰到車主下車、車門未鎖之機會,均係臨時起意行竊等語(詳本院95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故此2次竊盜犯行間,自難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準此,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之,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即有未洽。再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2日以90年度板簡字第83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
92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正值壯年,曾有竊盜前科仍不思正道取財,竟利用他人車輛疏未上鎖及鑰匙未拔下之機會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然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6444號、95年度偵緝字第654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一)先於93年9月25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趁 許美惠 下車卸貨之機會,開啟許美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3958號貨車車門,竊取置於車內之手機1支(行動電話廠牌:TOPLUX牌AG280型、機身國際識別碼:000000000000000號)以及皮夾1只,得手後旋即於同日將前開手機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售價,賣給不知情之「三代科技精品」負責人 林寶利 。(二)再於
94年9月16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口,趁 王姵穎 下車購物而疏於將車門上鎖之際,開啟王姵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8326號自用小客車後車門,竊取置於車內後座之綠色格子皮包1只,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且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本件起訴及併案之竊盜犯行,均係被告臨時起意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詳本院95年6月19日審判筆錄第6頁),且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相隔約
5月、8月,顯難認該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基於連續竊盜之概括犯意,從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即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竊盜事實不生關連,核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張紹省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紹明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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