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5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於同年8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乙○○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某日起至95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採尿前回溯48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各加油站廁所內及其桃園縣平鎮市○○街○○巷9之1號2樓住處,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2月15日下午3時5分許,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95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臺灣臺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中,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
(二)被告於95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證。
(三)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四)由上述各節參互佐證,被告自白施用海洛因多次,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從而,自應全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執行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犯罪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所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56條。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記: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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