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3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常業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之 陳清全 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紙、偽刻之「陳清全」之印章壹顆、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清全」之印文貳枚、在通儲印鑑卡上偽造之「陳清全」之印文貳枚、高雄灣仔內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姓名年籍人數不詳之人所組成「美商環球國際貿易公司」(下稱美商環球公司)及「萬泰一指成金貸」等係以詐財為生之常業詐騙集團所虛晃成立之詐財公司或手段,竟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民國92年5月間,與詐騙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先由乙○○在台中市○○路與西屯路附近將己之照片1幀交予「阿華」以偽造「陳清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越3日,「阿華」將偽造完成之「陳清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乙○○,同時建議乙○○遠赴高雄開立「陳清全」名義之郵局帳戶;乙○○遂於92年6月初至高雄某處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偽刻「陳清全」之印章1顆,再於92年6月11日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印章至高雄灣仔內郵局,以假冒陳清全身分之詐術,向該郵局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在屬私文書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陳清全」之印文2枚、在屬私文書之通儲印鑑卡上偽造「陳清全」之印文2枚,以示陳清全本人申請該帳戶並嗣後使用該「陳清全」之印文與郵局往來之意思,而將該等申請書、印鑑卡交予郵局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清全及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致使該郵局人員信以為真,而交付該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予乙○○。
二、乙○○明知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欲以他人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及幫助掩飾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財物之犯意,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阿華」,「阿華」支付乙○○新台幣(下同)1500元,「阿華」再將乙○○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予 蔡峰山朱佩 等詐欺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不易追查真正使用人之特性,將上開帳戶作為詐財、洗錢之用,於同年5月間至7月間,以美商環球公司名義,向甲○○詐稱:甲○○中獎,但須先匯款方可領取獎金等語,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2年6、7月間委由友人 邱琴玲 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多本人頭帳戶總計高達約4千萬元,其中邱琴玲於92年7月10日在基隆樂利郵局匯款100萬元至乙○○所立上開「陳清全」名義之郵局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除自92年7月10日起至92年7月13日止共以提款卡提領甲○○被騙之款項共40萬元外,又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92年7月11日將甲○○被騙之款項10萬元洗入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之帳戶內、於同日將10萬元洗入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之帳戶內、於92年7月12日將10萬元洗入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之帳戶內、於同日將10萬元洗入交通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之帳戶內、於92年7月13日將10萬元洗入交通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之帳戶內、於同日將10萬元洗入交通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使甲○○之被騙款項經提領及洗錢一空。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鑑定比對上開郵局開戶資料上之指紋,始使乙○○無從遁形。
三、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辯稱未參與詐騙集團之詐騙過程外,坦承上開偽造陳清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假冒陳清全身分申請上開郵局帳戶後,復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綽號阿華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詐欺、洗錢之犯行與其有任何關聯云云。經查:(一)、被告上開自承之部分核與其在警、偵訊中之陳述相符,被害人甲○○並在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其之被害情節在案。本案復有偽造之陳清全國民身分證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7月10日刑偵七二字第0950099160號函及附件、高雄灣仔內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通儲印鑑卡、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甲○○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邱琴玲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各1紙、詐騙集團寄予甲○○之詐欺文件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4199號、第15836號、第16316號、第17320號、第19081號起訴書1紙附卷可稽,由此可證被告確以偽造之陳清全國民身分證以申立高雄灣仔內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害人委由邱琴玲匯入該帳戶100萬元,又經詐騙集團提領及洗錢一空。(二)、再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其冒名開立之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將為他人作為常業詐欺犯罪及洗錢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又自本件詐騙之正犯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手段、該詐騙集團向不特定多數人收購帳戶、甫收購被告冒名開立之帳戶後馬上密集行騙並洗錢等情以觀,被告所幫助之詐騙、洗錢正犯乃係以實施詐欺為常業並洗錢之詐騙集團;矧本案之被害人甲○○接獲詐騙集團寄送之印刷之詐騙文件3紙,更可證明其係受常業詐騙集團之訛詐。是被告明知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常業詐欺、洗錢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出賣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冒名開立之帳戶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以其金融帳戶實施常業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幫助故意自明。況被告於本案更係以偽冒之身分申設帳戶後再出賣予詐騙集團,其對於該帳戶將用作不法用途,更屬心知肚明,否則,其使用己之名義開戶再出賣予他人即可,毋庸偽冒他人名義以行之(然須強調者,以己之名義開戶再出賣予他人,仍須負擔罪責,無從卸責,蓋此情形仍有幫助常業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
二、⑴本件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詐騙集團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罪分論併罰,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⑵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公訴人誤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罪,然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本院爰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未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述被告如何幫助詐騙集團洗錢,然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陳清全」印章部分,為間接正犯,負直接正犯之同責任。被告所犯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偽造身分證之低度行為又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僅偽造「陳清全」之印文貳枚,公訴人指稱被告尚在該申請書偽造「陳清全」之署名,核無該項事實,然被告若確有該犯行,則與已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與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詐騙集團之正犯分別於92年7月11日將被害人甲○○被騙之款項10萬元洗入台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之帳戶內、於同日將10萬元洗入農民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之帳戶內、於92年7月12日將10萬元洗入華僑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之帳戶內、於同日將10萬元洗入交通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之帳戶內、於92年7月13日將10萬元洗入交通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不詳之人之帳戶內、於同日將10萬元洗入交通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可見詐騙集團所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係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詐騙集團之正犯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詐騙集團之正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即詐騙集團之正犯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詐騙集團之正犯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就詐騙集團所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係幫助連續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即幫助連續犯)。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身分證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阿華」、蔡峰山、朱佩等詐欺集團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再查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以被告行使偽造證件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詳後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非全然有據,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幫助詐欺之金額多寡、渠幫助洗錢對被害人追償被害金額所造成之困難、渠以偽冒身分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對金融次序造成重大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212條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併此敘明。
四、偽刻之「陳清全」之印章壹顆、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偽造之「陳清全」之印文貳枚、在通儲印鑑卡上偽造之「陳清全」之印文貳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陳清全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壹紙、高雄灣仔內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金融卡壹張,雖均未扣案,然該等物品未有明確證據證明確已滅失,該等物品又係供常業詐騙集團詐欺、洗錢所用,妨害社會治安重大,且係被告所有供渠與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有犯幫助掩飾及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然該罪已因想像競合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幫助常業詐欺罪處斷,故本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因出賣帳戶之所得,併此敘明。末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筆記本1本,內有記載其販賣帳戶之所得,然非供犯罪所用亦非犯罪所得之物,另扣案之空白畢業證書10張、銀行存摺5本,與本案犯罪無關,均不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行使偽造證件致郵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交付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惟查:按偽造申請書至金融機構申辦帳戶,申辦所得之帳戶或表彰該帳戶資料之存摺及提款卡本身,並無何財產價值;且係行使偽變造證件申辦之必然所得,自屬偽造文書罪之當然結果,尚難另論以詐欺取財之罪。惟因被告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屬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40條、(修正前與修正後)第55條、第30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
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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