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調偵字第6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三人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名,二項罪名,各量處被告三人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壹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之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補正以「銀元」300元折算壹日。
二、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部分:該診斷書係博愛醫院之醫師丙○○基於職務上看診告訴人後所製證文書,業據該名醫師至本院作證證陳無訛,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總則修正有關之規定比較之。
㈠、按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㈡、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㈢、再有關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1千元以下罰金刑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所定300元以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併予敘明。
㈣、刑法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而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前後所定之不得逾之日數並無不同,即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上訴於本院之意旨(包括甲○○、丁○○否認犯行):
㈠、證人 張勇夫 即告訴人之舅舅於原審審理時作證業已證述同意讓被告進入其住處,則證人之證詞與偵查中之證詞不同時,自以審理時採交互詰問之方式而得之證詞為可採,原審捨此未為,且未詳具其理由;況該證人於偵查中亦僅證稱:伊未阻止他們進來等語,亦見證人之真意於案發時並無不同意被告進入其屋內。再者原審以張勇夫所證,不認識的人不會讓他進屋內,惟被告三人已第2次前往該處,證人主觀上亦可認為被告非陌生人而同意進入;至於證人即告訴人之女 簡浩雯簡芝諭渠 等2人均證稱,係晚上10點準備睡覺之時被告等進入,然被告係於當日晚上7點多進入該屋,犯罪時間即有嚴重出入,遑論其他情節云云。本院查:
證人張勇夫於93年8月30日偵查中,業已陳明他們(指被告三人)硬要進入,我不讓他們進入。(見9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82頁),其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曾這樣講云云。惟以該名證人於原審亦證明,伊不知從何時開始即有點老人癡呆症,是其既有老人癡呆症,則其於原審審理(95年5月3日)相隔近2年,證稱未曾於檢察官作證有如此證詞,即不足為奇,然檢察官亦不至於自己偽造該名證人之證詞;況該名證人於檢察官93年11月25日偵訊時,亦再證陳,未同意被告3人進屋,亦未阻止等語(見93年度調偵字第66號第82頁),再徵以該名證人於原審亦證,不認識之人,伊不會讓他進去,而伊不認識被告三人,是被告他們一直敲門,伊才開門,進屋之人有三人,丁○○亦有進去。是張勇夫既不認識被告3人,豈有同意被告3人進去找人之理;而張勇夫亦無證陳,被告3人係第1次不得其門而入,第2次再未經張勇夫之阻止進入等情。則被告乙○○之辯護人所辯,被告3人進入告訴人之屋內時,與張勇夫為第2次之謀面等情,亦不實在。至於張勇夫所陳其不同意被告3人進屋,亦未阻止等情,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而言。則張勇夫雖未阻止,惟其並未同意被告3人進屋亦明,而被告3人雖係索討債務,惟被告3人侵入告訴人之屋內,尚且有上2樓,並有拉開告訴人住處之衣櫥在找尋告訴人,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女簡浩雯於原審及偵查中證陳無訛(見原審卷二第74頁、93年度偵字第1560號卷第36頁),自屬以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住居之安寧,不能謂有正當理由。至於簡浩雯所證被告3人進入其屋內係晚上10點多伊準備睡覺之時,與張勇夫所證係晚上7點多,以乙○○與甲○○亦證係晚上7點多進入,與張勇夫所證時間點相同,故本院認被告3人進告訴人屋內係晚上7點多,然簡浩雯所證述之情節,他們闖入我家,我很害怕將燈關掉,我看其中1人有拿打火機在照,有開我家電燈等語,此情節應該有親身經歷才有可能如此逼真之描述,該情節應屬真正,至於時間點或許係 簡女 記憶錯誤所致,尚不能懷疑其證詞之真實性。則被告乙○○、甲○○所辯,已得張勇夫之允許進屋或丁○○所辯,其未進屋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即警員 游文龍 所證,他們(指被告三人與告訴人)在派出所值班台正對面,距離約10公尺,聲音很大,沒有看到有人被毆。告訴人所證,其被毆後,沒有馬上回警局,我們四人並無一起進警局,他們匆忙離開,挫傷當會流一點血,手臂部分看得出受傷,我有翻給警察看。惟證人即警員 劉文耀 證稱,告訴人有無被傷害,伊無親眼看到,亦無聽到,告訴人沒有明顯外傷,伊無翻告訴人之衣服來看,告訴人亦無翻衣服給我看,告訴人有說被傷害,伊問彼是否提出告訴,彼稱不用,伊稱若之後要提出告訴可以去驗傷等語。而證人即警員游文龍亦證,被告三人與告訴人一起回派出所,告訴人要求警方提供地方。則亦見告訴人所證被告三人打完伊即離去,伊有明顯外傷,並當場提告等情,與該二位證人所證,全然不同,亦見診斷書上所載之傷,係被告離開後所造成,否則被告三人豈有至愚毆傷告訴人之後,復進入警方自投羅網。經查:
1、證人戊○○證稱,其被毆打之後,被告3人匆忙離開,未與被告3人一起再進警局;固與證人即警員劉文耀所證被告3人與告訴人一起再回派出所等情不合,惟該名證人於原審亦結證,告訴人再回警局有說被打,並抱著肚子(或摸著肚子)說被打等情,若告訴人未被毆打,豈有無端向處理之警員訴說被打之情。而證人即警員游文龍亦證明,告訴人有提到乙○○他們打他,伊還問要不要告,他沒有說要告的意思,伊說他隨時都可以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3頁)。則二位警員皆知告訴人當日案發時,即有聽聞告訴人抱著肚子向渠等述說被乙○○等人毆打之情。另徵以證人劉文耀所證,當時想說在派出所調解,但告訴人一直躺在派出所睡覺,不予理會,最後雙方發生爭執,乙○○要向告訴人要其母親之電話,告訴人不肯,後來雙方同意到外面調解(見原審卷二第76頁),則本院認:在警局內即起爭執,則被告3人與告訴人出警局外,再起爭執而毆打告訴人,並無不可能。且以被告丁○○亦於偵查中供明,乙○○與告訴人在派出所左手邊之外面有發生推扯,他們推扯一陣子,伊與甲○○有上前叫他們不要吵等語。則乙○○與告訴人既有推扯,甲○○與丁○○既係乙○○連絡來一起討債之人,豈有不動手加入毆打,僅以口頭勸阻,亦難令人置信。況且證人即博愛醫院之醫師,丙○○亦至院證明,告訴人係來掛門診,其有見到告訴人之傷勢,才會記入診斷證明書等語。再以告訴人之傷勢,並非頂嚴重,且徵以二位警員均證稱,告訴人當時並未有提告之明示,則被告3人是否毆人後即刻逃之夭夭,始符常情,亦難質疑。且以乙○○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伊與丁○○等人自台北來向告訴人討債務(原為其妻跟告訴人母親之合會,之後告訴人出具切結書保證等情),則以當日債務尚未協調出結果,被告3人再進派出所與告訴人索債,亦不違常。
2、乙○○復以告訴人指訴,甲○○從後以手臂勒住其頸部,為何證人丙○○證明告訴人之頸部未受傷,亦未流血,顯與事實不符。本院認:以手臂勒住頸部,應視當時動手之人之力道如何而定,並非一有勒住頸部之舉動,頸部一定會有傷勢。至於流血,應有以利器割或刺始較可能會致流血。從而告訴人經驗傷結果頸部未見傷勢,因有上揭之事證予以支持告訴人之證詞,亦難認告訴人之指訴有虛假之情。
㈢、被告乙○○請求對告訴人及乙○○本身測謊,以明乙○○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及無故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1、本院依乙○○之請求,並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將渠等三人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測謊。
2、按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意旨參照。查: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對被告乙○○及告訴人施作測謊鑑定,就告訴人曾於派出所附近遭乙○○等三人毆打,告訴人經測試結果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而乙○○經測試結果,有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0月12日調科參字第09500467060號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且查該測謊鑑定報告內容:不僅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有下述之過程:⑴測謊之程序說明;測前會談,包括完成受測者同意測試書面簽署,身心狀況觀察、受測者對案情之陳述,測試問題、測謊儀器解說等⑵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且有被告乙○○於95年10月4日所立「測謊同意書」;⑶被告身心狀況調查表;⑷生理記錄圖(包括呼吸、膚電、脈博);⑸測謊員曾於美國馬里蘭州刑事法學院研習測謊,為美國測謊協會之會員、中華民國鑑識科學學會會員,有專業資格證明書附卷可稽,則該施測人員即有相當之專業;⑹測謊儀器係美國製造,LafayetteInstrumentCo製造,型號LXˍ4000電腦測謊儀,測前均檢察記錄功能,無故障因素方行測試。⑺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⑻測謊環境具影音監視功能、空調、隔音、無外界干擾因素等,此有上開函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附本院卷可稽。是本件測謊既經被告聲請並同意配合,施測人員又有專業及經驗、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被告之身心及意識狀態均正常。是測謊程序形式上之要件並無欠缺。是本件鑑定之結果就傷害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自得援該測謊結果為對被告乙○○不利認定之佐證。
五、被告乙○○聲請再開辯論,履勘告訴人住所,以明張勇夫如何應門云云,因本案之事證已明,乙○○所請並無必要。被告三人仍執陳詞,否認犯案,均非可採。渠等3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陳玉雲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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