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陳木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9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
通銀行(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
打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適用特惠利率13.88%至90年3
月底,期滿後自90年4月1日起年利率改為為16%,若有2
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8%計算,
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詎被告自99年2月14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款計新臺幣(下同)164,
199元拒不清償。案經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債務
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信用貸款
申請書、往來明細查詢報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