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26號
原 告 可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可
被 告 樹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08年4月起向其租用挖土機
、破碎機各一台,並於同年10月起再租用發電機一台,原告
已依約將設備提供被告租用,詎被告自108年8月1日起即
不給付租金,截至108年12月3日止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
同)304,950元遲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合約
書、機械租賃憑單、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