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宋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12月1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使用,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撥動貸款額度
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
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利
率為年息20%,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9,54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又被告另於
9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
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給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亦未依約履行,迄欠本金59,382
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均迭經原告催討無效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
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
詢明細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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