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3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39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粘嘉萍
       劉立崴
被   告  范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
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
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至109年9月9日止,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47,493元,其中本金為44,886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條
款、信用卡相關查詢暨歷史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
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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