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20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芃
被 告 葉建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92年7月29日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得憑信
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利
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
降為週年利率15%)。詎截至109年7月14日止,被告尚積欠
應付帳款114,55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是以
,被告應將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皆未獲置
理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帳務
查詢明細各乙份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