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0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岳
李婉瑜
被 告 李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捌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
用該公司所發之現金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借款,每動用1筆
借款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帳務管理費,借款利率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息,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修正,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自95年8月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19,064
元未還,嗣經萬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貸款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
其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