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209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563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乙案,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叔叔。緣被告與告訴人之父親間因土地糾紛而有民事訴訟進行中,告訴人因涉訴所需,遂於民國95年9月18日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前,向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被告住處拍照存證,詎被告發覺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木棍揮打告訴人手中照相機,致照相機損壞,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6年3月28日當庭表示願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劉為丕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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