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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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七二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keca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三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犯罪事實補充、更正如下:甲○○○○○係印尼籍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為尋求在臺灣工作之機會,而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經由該男子之安排,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某時許,自菲律賓搭乘漁船前來臺灣,並自屏東縣東港鎮附近某處海域偷渡上岸,而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四十餘歲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尋求在臺灣工作之機會,竟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境內,危害我國入出境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為印尼籍人,且係非法入境,其既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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