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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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18號
原   告  蔡承憲
被   告  劉芯瑀
上列原告因被告觸犯刑法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民國103年度附民字第43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民事簡易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拍賣會員「Z0000000000」(即會員編號ss101023)名義刊登「預購小米手機
2S16GB全新未拆遠傳代理貨」之物品,原告乃於民國(下
同)102年4月26日下標購買該物品,同日匯款新台幣(下同)
8100元至指定銀行帳戶。詎被告未於指定日期出貨,更以廠
商延誤為由須至102年5月底才能到貨,並讓原告選擇等待出
貨或退款,而原告選擇等待出貨,迄至102年5月底仍未收受
貨品,遂於102年5月31日要求被告退款,並以電子信箱多次
聯繫被告及提供退款帳戶,卻遲遲未收到款項,原告嗣於
102年7月3日再以電子信箱與被告聯繫時,發覺電子郵件已
無法寄達,且被告之拍賣賣場亦遭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停權,
亦無任何聯絡方式,原告遂於102年7月17日前往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報案。又被告觸犯刑事詐欺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再經鈞院刑事
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以103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詐騙原告部分),並經確定在案。再原告因被
告之詐騙行為受有該手機貨款8100元、跨行轉帳手續費12元
,共計811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所受損害等情。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
狀所為聲明及陳述略稱:「被告同意原告提出之全數金額,
但被告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在刑事案件偵、審過程指訴綦詳
,並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榮星郵局存簿儲金交易
明細、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交易得標紀錄網頁、留言紀錄網頁
及電子郵件等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誤,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
堪認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
賣小米手機訊息,原告不疑上網以8100元標得該手機,並依
約將貨款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詎被告事後無法出貨,
並藉詞拖延,原告要求退款,亦不理會,致原告受有8112元
(貨款8100元、跨行轉帳手續費12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
被告顯係故意以詐騙之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
受有損害,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被
告之行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
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8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簡易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用。而本院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並未向兩造徵收任何訴訟費
用,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0元。另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11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元。再本院就本件訴
訟既為被告全部敗訴之判決,爰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為
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爰諭知假執行
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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