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3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2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古育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42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4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其後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5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
342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案,上開情形核屬縮
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程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博館路口時,因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管浩鴻
所駕駛為 劉美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
理費17,138元,其中工資8,863元,零件為8,275元,故折舊
後零件計為2,479元,則工資加計折舊後零件費用合計為11,
34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規定,訴請
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42元,及自
10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及駕照、理賠申請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法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為真正。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疏未注意與前
車保持安全距離,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追撞肇事,已如
前述,而訴外人管浩鴻部分則未發現肇事因素,如非被告之
上開過失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系爭車輛亦不會發
生前揭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告應負全部賠償責任。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汽車之
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
系爭汽車修理費中,零件費用為8,275元,有上開估價單、
統一發票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照卷附之該汽車
行照,上開自小客車原發照日期為99年4月,迄於本件肇事
之日101年12月1日,該車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8月,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共計1年8月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
額後,原告僅請求折舊後零件修理費(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總計11,342元(即2,479+8,863=
11,342),自應准許,本院從其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342元,及自103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公示送
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
,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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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75×0.369=3,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75-3,053=5,222
第2年折舊值5,222×0.369=1,9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22-1,927=3,295
第3年折舊值3,295×0.369×(8/12)=8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95-811=2,484>2,4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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