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10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宗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補正如下:
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22日入監執行
,於97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