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47號
原 告 鄭筑云
被 告 張氏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一0二年度司票
字第五二一八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四紙本票,面額新台幣參拾參
萬元之本票債權,於新台幣參萬陸仟伍佰伍拾元範圍內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佰柒拾
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好友,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
向被告借款,先後簽發發票日101年7月10日、101年8月16
日、101年9月14日、101年11月2日,到期日101年10月10
日、101年9月15日、101年9月28日、101年12月2日,票據
號碼WG0000000、WG0000000、WG0000000、CH337355,面
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80000元
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4紙本票),共計借款330000元,而原
告亦自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9月11日起陸續償還被告
225350元,此有記帳還款明細可證。詎被告按期收受原告
上開款項後,竟拒絕將系爭4紙本票返還原告,且於102
年10月間持系爭4紙本票向鈞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經鈞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218號裁准在案
。又兩造為系爭4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以系爭4
紙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為由,主張系爭4
紙本票於清償額度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
情。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4紙本票,其中
225350元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否認向被告借款總金額為530000元,實際借款金額僅
330000元,借款利率確為每10000元每月利息800元,故
330000元之利息每月應為24400元。
2、原告於101年12月間曾徵求被告口頭同意以後每月僅還本
金,不還利息,原告將按月清償款項寄放在證人 范湘芸 經
營之越南店裡,被告再前往收取,但被告事後反悔,迄至
102年9月間才說原告僅繳納利息,並未清償本金部分。
3、原告向被告借款時皆預扣1個月利息,以系爭4紙本票記載
而言,101年11月2日借80000元,實拿72000元,於101年
12月再付1次8000元利息;101年7月10日借100000元,實
拿92000元,於101年8、9、10、11、12月再各付8000元利
息,5次共40000元;101年9月14日借50000元,實拿46000
元,於101年10、11、12月再各付4000元利息,3次共
12000元;101年8月16日借100000元,實拿94000元,於
101年9、10、11、12月再各付6000元利息,4次共24000元
。故原告於101年12月份以前並未積欠原告利息未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101年間經由范湘芸介紹與原告認識,當時原告表
示欲借款,被告沒有錢,祇有拿結婚時及公婆給予兒子之
黃金向當鋪借款,借款利息為每10000元每月利息500元,
被告曾詢問原告稱:「借款10000元每月利息800元,是否
同意?」,原告表示同意後,被告才於101年6月10日借款
100000元,迄至101年6月25日,原告清償本金100000元及
利息4000元,被告很高興賺取1500元利息。嗣原告先後8
次向被告借款,共計530000元,且已陸續清償200000元,
尚有330000元迄未清償。
(二)又原告提出清償明細資料,其中記載101年12月17日清償
50000元,被告否認曾收受該筆款項,請原告舉證證明。
另原告自102年1月25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曾按月寄放
20000元在范湘芸處繳納利息,被告已收受無誤。詎原告
自102年10月11日起即不再繳納利息,被告曾撥打電話詢
問原告,原告表示不再還款,甚至要求被告到法院去告,
被告不得已於102年10月15日持系爭4紙本票向鈞院民事庭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被告否認曾於101年12月間同意原告以後僅還本金,不還
利息,因被告無法向銀行借款,貸借予原告之款項都是拿
黃金典當,被告也要賺取利息。
(四)對原告主張借款時先扣1個月利息,及各次借款之利息約
定情形,被告均不爭執。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向被告借款330000元,並簽發系爭4紙
本票為擔保,原告已於101年12月17日清償50000元,102年1
月25日清償35350元,其餘自102年3月11日起至102年9月11
日止,均按月清償20000元,共計225350元。被告猶於102年
10月間持系爭4紙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庭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218號裁准在案,被告
復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已對第
3人核發扣押命令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裁定、清償證明
及102年12月2日102年度司執戊字第120149號執行命令各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除否認曾於101年12月17日受償
50000元,及原告所為上開清償僅繳納利息,並非償還本金
各情為抗辯外(詳後述),其餘皆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借款總額應為系爭4紙本票記載之330000元:
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本件原告主
張於上揭時間先後4次向被告借款330000元,並簽發系爭4
紙本票為擔保乙節,業經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1紙為證,
雖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稱原告實際借款530000元,已清償
200000元,尚欠330000元等語。然被告既自承係持黃金向
當鋪典當後再借款予原告,而依被告於102年12月17日提
出之4紙當票,其典當得款金額總計為330000元,則被告
抗辯稱另行貸借予原告之200000元究係何時貸借?原告何
時清償?被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信,故兩造間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總額應為330000元。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曾於101年12月間合意約定原告以後祇還
本金,不還利息乙事,對被告不生效力,是原告自101年
12月17日以後所為各次清償,應僅償還利息,而不及於本
金部分:
1、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01年12月間口頭同意原告以後祇還
本金,不還利息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范
湘芸,經其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原告有向被告借款,金
額多少不清楚。另原告會將要還給被告之款項寄放在店裡
,再請被告拿回去。至於還幾次已不記得,但我經手的款
項,我都會在單據上簽名。又我祇是幫忙轉交款項,不清
楚她們是否曾約定自101年12月份起祇還本金不還利息。
」等語屬實(參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又原告自
承上開約定係與被告口頭談的,並未簽立文件,亦無其他
人知道等情(參見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5頁),則被告既
否認曾與原告間有上開約定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原告即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
證明其主張為真正,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
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認為不存在,對被告不生拘束力。
2、另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
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是原告迄至101
年12月份共向被告借款330000元,每月應付利息24400元
,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於101年12月17日清償50000元、
102年1月25日清償35350元,自102年3月11日以後按月清
償20000元部分,被告除就原告於101年12月17日清償
50000元部分有爭執外,其餘各筆均不爭執。本院參酌原
告提出原證2中記載「12月17日」之清償證明單據,與被
告於103年1月17日當庭書寫筆跡資料相互比對,依其阿拉
伯數字書寫及其筆順等特徵觀之,應係出於同1人之手,
故本院認為被告於101年12月17日應有收受該筆50000元款
項甚明。從而,原告於101年12月及102年1月份清償金額
共85350元,扣除該2個月應付利息總額48800元後,尚餘
36550元,此部分依前揭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抵充原本
即本金,故原告之借款總額330000元抵充36550元後,尚
未償還之本金餘額為293450元。另原告自102年3月11日以
後固按月於每月11日清償20000元,惟該清償金額尚不及
每月應付利息24400元,則原告按月清償20000元部分僅能
抵充利息,尚不及於本金部分。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
4紙本票之票據債權,已清償本金部分僅36550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再民法第205條固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
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然
本件原告向被告借款總額為330000元,每月應付利息為
24400元,已如前述,則兩造約定利率為月息百分之7.4,
換算年息為百分之88.8,顯然逾越上開民法第205條規定
之最高約定利率,就超過年息百分之20部分即不得請求,
故被告就上開借款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利息數額超過年息百
分之20者(即每年利息總額不得逾66000元,每月利息數額
不得逾5500元。計算式:330000×20/100=66000;
66000÷12=5500),即不得請求原告給付,但原告主張於
起訴前已為支付之225350元,參照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1306號民事判例意旨,即屬原告之任意給付,亦不得請
求被告返還。至被告就本件借款向原告收取高額利息乙事
,是否構成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乃另一問題,不
在本院審酌判斷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間向被告借款330000元,原告自
101年12月17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固已清償225350元,然
因被告並未拋棄對原告上揭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故原告所為
清償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即
原告就借款本金已清償數額僅36550元,其餘部分均係清償
利息而已。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4紙本票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已清償本金36550元範圍內,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