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48號抗告人 張俊清 相對人 陳柯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大廈住家大樓管理員收受補繳裁判費裁定後,未轉知抗告人,致未能按期繳納,請再開立繳款單准抗告人繳納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送達抗告人住所,由該住所大樓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業已發生送達效力,不因其大樓管理員有無轉知,而有不同,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後迄未繳納,據以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鄔維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