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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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重上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上字第27號上訴人 陳勻熏
陳春菊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 律師被上訴人唯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何美蘭 訴訟代理人 候勝昌 律師
陳裕文 律師 朱淑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經本院於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訟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因不備訴之變更要件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8條及第463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廠商之工程款、被上訴人開銷及訴外人 莊勝源 之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4,557,31
1元(下稱系爭代墊款),係本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所為之墊款,故兩造間就系爭代墊款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未受被上訴人委任,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將系爭代墊款支付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廠商,亦得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
其並於本院就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變更為本於民法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必要費用請求權,請求償還系爭代墊款等情。爰本於委任關係必要費用請求權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57,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變更本於民法第528條及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57,311元,是否合法?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因而產生系爭代墊款,並於本院變更為本於民法第
528條及546條第1項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代墊款云云。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
(三)上訴人就變更訴訟標的為委任關係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部分,固主張變更之訴基礎事實,與無因管理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相同云云。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所謂無因管理之成立前提要件,乃管理者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顯見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係以管理者未受委任為前提。此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變更之訴為本於委任關係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係屬截然不同之請求權基礎事實,自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要件。其次,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代墊款乙節(見本院卷第57頁)相互以觀,足見上訴人自始即認為系爭代墊款,若非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而代為墊付,亦屬因為被上訴人向其借貸,而支付系爭代墊款,核其主張消費借貸之基礎事實,亦與受委任而支付系爭代墊款之事實不同。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代墊款部分,變更為本於委任關係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返還此部分款項,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鄭月霞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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