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秀魁 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0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秀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秀魁係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改制後併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蔡明宗 為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人事室課員。緣黃秀魁經遭鳳山分局查有風紀問題懲處,因不滿遭記過並調離原職務之處分,復不滿同為警備隊警員之 陳玟伶 獲頒嘉獎,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暨意圖使蔡明宗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4日前之同年1、2月間某日,先以電腦繕打其明知為不實內容之屬私文書之檢舉信件後,偽以「 雷辰明 」之名義,將之寄交予具有刑事偵查及懲戒權限之行政院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署長 王卓鈞 ,信中匿名誣指已婚之蔡明宗與未婚之年輕女警有不尋常男女關係,蔡明宗為討好陳玟伶以遂其非分企圖,乃替未曾實際參與敘獎名目勤務之陳玟伶杜撰20支嘉獎,並爭取98年度甲等考績等情,涉有刑事之偽造公文書罪、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圖利他人罪,且已嚴重違反警紀云云,以此方式向警政署長王卓鈞誣告 蔡明忠 涉有刑事犯罪及應受懲戒之違反警紀情事,並足以生損害於雷辰明。嗣經警政署將該封函文發交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調查,始查悉該封匿名檢舉信件係黃秀魁所繕打交寄,且上述檢舉內容均屬不實。
二、案經蔡明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秀魁對於本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宗、證人陳玟伶、 林志興 證陳在卷(蔡明宗部分見原審卷第111至116頁、陳玟伶部分見原審卷第74至77頁、林志興部分見偵卷第34至3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8月13日高縣警人字第0990032240號函所附匿名檢舉蔡明宗之信函與查處情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2月9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17002865號函附之陳玟伶98年獎懲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3月23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17006988號函附之陳玟伶98年獎懲資料(內含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21日高縣警人字第0980079495號書函附之執行「97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安全維護工作」獎勵名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月22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10553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1日高縣警人字第0980089827號書函所附之執行「98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安全維護工作獎勵名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11月13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23264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
2月26日高縣警人字第0980073507號書函所附之執行「97年下半年特種勤務」獎勵名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3月3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097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8月25日高縣警人字第0980085302號書函所附之執行「98年上半年特種勤務」獎勵名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8月25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17678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5月5日高縣警人字第09800780592號書函所附之執行「第12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治安維護工作」獎勵名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月7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09407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獎懲案件請示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11月3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6104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獎懲案件請示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9月2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4920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備隊獎懲案件請示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月8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2533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簽及98年上半年擔任「受理性侵害及採尿案件輪值」獎勵名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7月24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4077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簽及「98年員警電腦中輸入法認證成績每分鐘達53字」獎勵名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月5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2453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7月30日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7月10日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7月15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3857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7月13日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7月14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3813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7月9日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7月13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3753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月11日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5月12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2610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3月24日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3月30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1756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
2月5日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2月11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0610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2月4日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2月5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0483號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01年4月12日高市警鳳分人字第10170888300號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3月12日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3月12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1314號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98年2月26日高縣鳳警人字第0980040980號令)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偵卷第15至17頁,審訴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7至41頁)。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所謂懲戒處分,係指公務員懲戒法規所定之各項處分而言,故受此項懲戒處分之主體,以有受上開法規懲戒處分之公務員身分為前提(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910號、29年上字第2986號判例參照)。次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定之。同例第29條第2款、第31條第
3款規定:警察人員涉嫌犯貪污罪、瀆職罪,經提起公訴於第一審判決前,應即停職;警察人員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遴任機關應予以免職。又按,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1款、第16款規定:不遵規定執行職務或執行重要公務不力情節嚴重、有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嚴重,記過。同標準第8條第1款、第11款規定:執行公務有重大疏(缺)失、其他違反法令之事項情節重大,記一大過。告訴人蔡明宗身為警務人員,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言行舉止受公務員懲戒法、公務人員考績法及上揭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規範,其亦因被告上揭檢舉函而受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為是否應受懲戒處分調查,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3月27日高市鳳警分偵字第1017007300號函附之蔡明宗行政調查相關卷政資料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4日高縣警督字第0990074505號案件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9頁),是被告虛構上揭檢舉內容,除已明確載明之「偽造公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利用職務關係圖利他人罪」係以使蔡明宗受刑事處罰為內容外,亦兼有使蔡明宗受到懲戒處分之內容,茲堪認定。再按,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第6條前段規定:本署置署長一人,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是被告偽以「雷辰明」名義撰寫上揭內容不實之檢舉函,並將之寄交予告訴人蔡明宗行政上隸屬之上級長官(警政署署長王卓鈞),該長官復為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官,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
9條第1項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及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另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包括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二者,為不同犯罪構成要件之2罪名;如行為人係以1行為同時意圖他人受刑事及懲戒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係1行為觸犯圖使人受刑事處分而誣告罪及圖使人受懲戒處分而誣告罪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97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以單一檢舉信函同時意圖使蔡明宗受刑事處罰及懲戒處分,係以1行為觸犯上揭
2罪名,依刑法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又被告為達誣告蔡明宗之目的,而偽以「雷辰明」名義撰寫上開內容不實之檢舉函,並進而寄交予警政署長王卓鈞,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不能為誣告行為所吸收,然其2行為之犯罪目的既屬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尤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就此情形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論處。起訴書論罪法條就被告所為,雖漏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以「雷辰明」之名義撰寫不實檢舉函並寄送至警政署等語,顯已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予以起訴,法院自應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行為予以審判。末按,犯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稱「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或移付懲戒而尚未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或未移付懲戒而終結之情形。本件告訴人蔡明宗並未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而經檢察官起訴或移付懲戒,此觀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0日高市警督字第1000100696號函所載(見偵卷第131頁)即明,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1年
3月27日高市鳳警分偵字第1017007300號函附之蔡明宗行政調查相關卷政資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4日高縣警督字第0990074505號案件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59頁),則被告於其所誣告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移付懲戒前,即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所為,除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外,尚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部分且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論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核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㈡本件被告誣告之對象係告訴人蔡明宗,業經認明如前,公訴意旨亦係起訴被告誣告蔡明宗之犯行,乃原判決事實欄初則記載被告係「基於意圖使『蔡明宗』受刑事及懲戒處分之犯意」而為上揭行為,然嗣則載述被告所為,係「欲使『陳玟伶』間接接受調查,以影響『陳玟伶』之考績、升遷」(見原判決事實欄第5至14行所載),事實認定顯有錯誤。㈢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所為該當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自白行為,致未能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復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職業生涯發展受挫,心生不平即偏激行事,因而造成告訴人遭受流言斐語及他人偏見之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素行良好,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年度旗簡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四、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前已述及;且其此次所為,雖有未該,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蔡明宗達成民事調解,有如前述,可認其對自身所犯錯誤業已盡力彌補,並非頑劣不知悔改之人;再酌以被告家中尚有肢障之母及其越南籍妻子暨4名子女待其扶養,此有其母 邱黃菊娣 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若遽令被告入監服刑,恐將使邱黃菊娣等人之生活陷入困境,反易衍生其他社會問題,而非國家、社會之福,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尚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172條、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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