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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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國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訴人A
A1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高金枝 訴訟代理人 蔣開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國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A前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告訴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該案被告 陳坤明 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A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A再向被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被上訴人以99年度聲判字第4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惟系爭裁定內容竟記載上訴人A之配偶即上訴人A1之姓名,並置於網際網路供公眾瀏覽,上訴人親友上網發現後,隨即至上訴人家中詢問此事,上訴人A1因此心情鬱悶,於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騎車外出發生車禍,上訴人A亦因系爭裁定之記載致罹重度憂鬱,上訴人均因此身心受創、名譽受損。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A、A1各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判決誤載為自100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A1並非性侵害犯罪案件中之被害人,故非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所欲保護之主體。又上訴人A縱如其所稱罹患重度憂鬱,惟該重度憂鬱係因系爭裁定之記載或因性侵害犯罪所致,非無疑問,何況上訴人所提之心理治療照會單及報告單、病歷均僅片面記載上訴人之陳述,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受有損害與系爭裁定間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A1、
A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A1、A為夫妻關係。
㈡被上訴人於系爭裁定中記載上訴人A1之姓名,於99年7月8
日第一次將系爭裁定上傳至網路,事後將A1姓名隱匿後,於99年7月28日再次上傳至網路。
㈢上訴人A、A1於99年8月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以99年度國賠字第6號拒絕賠償。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系爭裁定未隱匿A1之姓名,是否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各為何?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裁定中記載上訴人A1之姓名,致其等之親朋知道系爭裁定內容,而向上訴人詢問,A1因此心情鬱悶,於精神狀況不佳之情況下騎車外出發生車禍,上訴人A亦因系爭裁定之記載致罹重度憂鬱,上訴人均因此身心受創、名譽受損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所舉之證人B(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證稱:伊知道伊弟弟A1的太太(即上訴人A)和陳坤明間發生的事情,是因有人通知A1,A1告訴伊,陳坤明好像在A的飲料中加入一些東西,且對A有做侵害行為,A1很生氣,乃邀陳坤明到場要瞭解事情原委,伊有參與,當時在場之人有伊、A1、A、伊三弟、三弟媳及陳坤明等人,本來要陳坤明寫一份書面,但伊建議報警處理,伊知道這件事時,還「沒有」看到系爭裁定,嗣上網查詢系爭裁定,伊原先知道之內容大致上和系爭裁定所記載的一樣,嗣A1拿到系爭裁定後,有叫伊去看,伊未將系爭裁定所記載之事實告訴他人等語,足見證人B於上網看到系爭裁定之「前」,即已知曉系爭裁定所記載A和陳坤明間所發生之事情,且係由A1告知,故證人B知悉系爭裁定所記載之內容,非因上網查詢系爭裁定後始知悉,故證人B之證述,尚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尚有其他親友上網發現系爭裁定而知道A和陳坤明間所發生如系爭裁定所記載之事情,並因此向上訴人詢問,致名譽受損,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A、A1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A1、A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A、A1本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