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1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智瑋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智瑋(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因疏忽誤蹈法網,事後至感悔恨,經此事件,教訓已銘記在心,日後誓不再犯,且被告業就所犯部分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目前從事粗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尚須扶養中風之父親,仍盡力提出每個月5千元之和解條件,足認被告已有和解之誠意,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自新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 賴行一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氣腦症、全身多處撕裂傷及挫傷、左脛骨骨折(昏迷指數為4,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並考量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固係本案肇事主要原因,然被害人賴行一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案發後經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
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9mg/l),致其駕車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終至其行駛至案發地點時,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此部分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另衡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供稱其目前從事粗工,月入僅約1萬8千元,尚須扶養其中風之父親,故無力賠償等語,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委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亦陳稱:被告於先前調解時表示僅能以每月給付5千元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認被告並無誠意和解,故不願再與被告行調解程序等語,是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仍難認被告已就其自身造成之損害有何彌補之舉。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因疏忽誤蹈法網,事後至感悔恨,經此
事件,教訓已銘記在心,日後誓不再犯,且被告業就所犯部分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目前從事粗工,月入約1萬8千元,尚須扶養中風之父親,仍盡力提出每個月
5千元之和解條件,足認被告已有和解之誠意,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以利自新云云。然查:
⒈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委任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
稱:被告於先前調解時表示僅能以每月給付5千元之方式分期賠償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認被告並無誠意和解,故不願再與被告進行調解程序等語,此有原審101年3月2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嗣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陳稱:被告於調解時表示只願意每月賠償被害人5千元,被害人不願接受,故該案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語,亦有本院101年9月11日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自100年
5月9日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解,洵可認定。
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前揭所示之重傷害,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並考量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固係本案肇事主要原因,然被害人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行駛至案發地點時因無法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件事故,被害人此部分行為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另衡之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及家屬達成和解,難認被告已就其自身造成之損害有何彌補之舉;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家境勉持,及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是原判決既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均屬原審關於量刑事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⒊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主要肇事原因,被害
人係次要肇事原因,並因而致被害人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被告所造成之損害誠屬重大;且自100年5月9日案發迄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解,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等情,爰認不宜依被告之請求,遽為緩刑之宣告。
㈢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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