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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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惠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惠森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6mg/L(即每公升0.66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於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及疲倦,於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路口停等紅燈時,即酣然入睡,而經員警巡邏查獲後,被告則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況,此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互核上情以觀,足認被告於飲酒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吳惠森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6mg/L,惟被告查無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暨其坦承犯行而表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55號被告吳惠森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指定送達處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森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2年4月7日下午至晚間在基隆市外木山海邊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1瓶,已達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崇法街居所,嗣於4月8日3時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九路口時,因飲酒及疲倦等因素而在駕駛座睡著,巡邏員警見吳惠森無端在路口停車且在車中睡著遂趨前察看,經測試吳惠森呼氣中酒精濃度為為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惠森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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