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仁福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黃仁福家境困難,且身罹癌症,如本件遭吊扣駕照處分,將因抗告人無法工作,導致全家生活陷入困境。又抗告人就之前酒駕行為已深自悔悟,不敢重蹈覆轍,爰請撤銷原處分另為抗告人社區服務勞動或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上開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上開裁定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有前揭「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交通違規情事,且其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則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吊扣抗告人所執之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抗告人請求本件吊扣處分延緩執行部分是否可准,係屬原處分機關之權責,本院無從予以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6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設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住同上異議人黃仁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受處分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仁福(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8年6月8日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處,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備隊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之結果,異議人前於97年12月30日因酒駕違規事件,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年4月13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而本件交通違規依同條例第48條第
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故異議人自98年6月8日於1年內違規點數已達6點,原處分機關遂以違反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並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罰鍰已於98年6月18日繳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前於98年6月8日違規時因不知這條法規會記點,且之前酒駕要扣點數,況在開這條時伊也問過警官大人這條會不會記點,大人說不會,伊只說是伊的無知,也沒在喝酒了,且沒有一技之長,伊需要這份工作,請法官給伊一次機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又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6月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處時,因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事實,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備隊員警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上開情形,除繳納罰款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違規點數1點;嗣因異議人前於97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1.03毫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之違規事實,為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依新修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及公路總局頒訂「持各駕駛執照許可駕駛車類及受吊扣之車輛種類」一覽表規定,異議人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駛自小客車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應執行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並於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註記,而異議人因於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原處分機關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裁處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1年處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I00000000號裁決書、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674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職議字第93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是異議人確有分別於上開時、地,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1.03毫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及「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情事,應可認定。
㈡、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同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此一修正條文,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已遭刪除,查其修正過程可知:係因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立法者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從而,於上開修正公布之規定施行後,縱對汽車駕駛人依法應為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亦僅能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類別之駕駛執照,不應再吊扣其持有與駕駛違規車輛類別無關之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貫徹立法者對於「吊扣」與「吊銷」駕駛執照,依其輕重有別異其處理方式之修法意旨;且此一解釋不因交通實務上容許汽車駕駛人以同類高等級駕駛執照駕駛同類低等級或不同類車輛(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同類駕駛執照之一人一照原則)而有不同,蓋此一容許跨類跨(較低)級駕駛之規定,乃係衡量駕駛人持有某類級駕駛執照所應具備之駕駛能力,兼顧主管機關管理上之便利而設,此關乎駕駛人是否另有無照駕駛之違規行為,而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所反面規定不得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無關,於法規之位階上亦有明顯高下之別,更不得據此侵害人民持有某級類駕駛執照所被容許之各種用路權利之基本權,是當前交通實務上為避免無照可扣所採行之作法,顯然違背前揭禁止吊扣各級類駕駛執照之修法意旨,當非法之所許。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察,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致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亦有差異,如駕駛人駕駛某一級之車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駛執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此與前揭本院之認定相同,可一併參照;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於99年
5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即係「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並於99年9月
1日起施行,此有立法院法律系統法律修正沿革可憑。
㈢、另按行政罰雖異於刑事罰,但均屬對於行為人不利之處分,故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不違反行政目的之實現,自允對於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始符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揭櫫之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之意旨,此觀之行政罰法第5條明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亦採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甚明。再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輕從新原則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674號判決參照),則對違反行政法之行為人為裁處時,除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外,自應以裁處時之法律為裁處之依據。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之相關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從而,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條例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照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從而,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在1年內,駕駛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
2項之規定吊扣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法並無違誤。
㈣、另異議人質以舉發員警強調本件違規僅裁以罰鍰不會記點云云。然關於記點處分,乃立法機關就此種交通違規,本於職權制定法律所揭示之處罰效果,不因舉發員警未於舉發時告知而變更。準此,本件舉發員警雖未告知牌照吊銷之處分,均不影響本件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認定及處罰,至異議人以其有經濟上困境,請求暫緩吊扣駕駛執照等情,固有可憫之處,惟於法無據,尚不得作為免除或改罰上開裁決之理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於法核無違誤,是異議人前開所辯,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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