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6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國基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國基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上訴本院,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86號駁回上訴,於民國96年5月22日確定(原判決固認此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屬有誤,惟此既不影響成立累犯與否之認定,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68號裁定減其前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郭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3月10日17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路口
附近之蓮華書局外,因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竟以徒手開啟車門竊盜之方式,竊取 陳龍寬 所有、置放於該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陳龍寬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1張、客戶資料1份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6、7萬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於100年7月10日5時1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嘉興里興北
巷619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劉台成 所有、置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輛,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逃離現場。郭國基嗣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
7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竊取其父 郭正雄 所有之「VQ-5857」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劉台成所有之自用小貨車上,供己使用(郭國基被訴竊取郭正雄所有之上揭2面車牌部分,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
㈢於100年7、8月某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處,
拾獲 龔家鋐 所遺失之身分證1張(為龔家鋐於100年6月初,於高雄市某處遺失)後,竟將之侵占入己。嗣於100年8月18日4時30分許,郭國基與不知情之友人 吳肯承 同乘上開劉台成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改懸VQ-5857號車牌)至臺南市,在該市○○區○○里○道○號橋下時因遇巡邏警車,惟恐為警發覺,遂棄車逃逸,經警查覺有異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改懸車牌之劉台成失竊之自用小貨車,及龔家鋐、陳龍寬之身分證件。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郭國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當初是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伊把案件認一認就不會有麻煩,而且伊在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問時,都因為有在監獄裡吃精神疾病的藥,意識不清楚,所以才會承認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陳龍寬、劉台成、龔家鋐皆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失
竊或遺失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其中陳龍寬、龔家鋐之身分證件,復經警方於100年8月18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道○號橋下查獲之前開劉台成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斯時改懸VQ-5857號車牌)中起出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陳龍寬、劉台成、龔家鋐各於警詢證 陳明 確(陳龍寬部分見警卷第11至13頁,劉台成部分見警卷第14至16頁、偵卷第18頁、龔家鋐部分見警卷第22至23頁、偵卷第18至19頁),並有劉台成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陳龍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及陳龍寬、龔家鋐之證件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依序見警卷第33頁、第35至36頁、第39頁、第40至41頁、第42至4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陳龍寬、劉台成、龔家鋐所有之上揭物品,均係被
告分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所竊取或侵占之事實,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6至27頁,原審卷第21頁、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犯罪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經驗(此觀之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即明),衡情並無不知自承本案之犯罪行為,將有導致自身受有刑事處罰之風險,其自無故為不利於己陳述之可能,乃其仍一再坦認有前開竊盜及侵占犯行,足見其上開自白,當具相當之憑信性。又警方在臺南市○○區○○里○道○號橋下查獲被害人劉台成失竊之前開自用小貨車,係由被告與友人吳肯承輪流駕駛至該地之情,業經證人吳肯承陳明在卷(見警卷第7至10頁);而證人即被告之父郭正雄於偵查亦結證稱:「(問:100年8月10日是否有看到被告郭國基開著自小貨車,但懸掛VQ-5857之車牌?)我曾在馬路上遇過他(指被告),問他該車何來,他說跟別人買的,所以在當天我才知道(車)牌被他拔下來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9頁),均足見被告確有駕駛、使用被害人劉台成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且特意將之改懸VQ-5857號車牌之情事。再者被害人陳龍寬、龔家鋐之身分證件,復經警方於100年8月18日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道○號橋下查獲之前開劉台成失竊之自用小貨車(斯時改懸VQ-5857號車牌)中起出,前亦述及。則由上揭諸情予以綜合判斷,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竊取及侵占事實欄所示之物等語,應係事實,而堪採信。
㈢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100年12月15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回答問題並無意識
不清或語無倫次之情事,員警於詢問過程中,亦未曾口出:「案件認一認,就不會有麻煩」等語,亦無其他威脅、利誘被告坦承犯行,致被告有非任意性陳述之行為等情,業經本院勘驗被告100年12月15日警詢錄音光碟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可見被告辯稱:當初是員警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告訴我把案件認一認就不會有麻煩,所以我才承認等語,並非真實,自無從予以採信。
⒉被告固又辯稱:我在檢察官及原審法官訊問時,都因為有在
監獄裡吃精神疾病的藥,意識不清楚,所以才會承認犯罪等語。惟經核之被告偵訊及原審筆錄所載,並無其所謂於受訊問時有「意識不清楚」之情事;況且,揆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就所犯罪行之時間、地點、犯案過程等情節,均能具體說明、清楚交代,顯非一意識不清之人得以為之,由之均足徵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並無「意識不清楚」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圖卸之詞,亦無可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侵占遺失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郭國基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㈢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
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
7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任意侵占被害人之遺失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就事實欄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事實欄㈢部分,科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並就前揭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固主張被害人陳龍寬失竊物品處,有1家彩券行,應該
有監視錄影器,爰請求調取該彩券行之監視錄影帶等語。惟是否有該監視錄影帶存在,揆之被告所言,無非僅係其主觀臆測,已難遽採;況被害人陳龍寬上開失竊之物,確係被告所竊取,業已事證明確,而經本院認明如上,故此部分之證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張盛喜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明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