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38號
原 告 林 昱宏
被 告 張瀚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購買二手吉普車1輛,約定價金新臺
幣(下同)8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伊於106年8
月5日、9月5日、9月6日共匯款7萬元予被告,惟被告
竟稱該車為欠稅車,要求伊另付11萬元始交車,伊乃終止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略
以:原告尚欠1萬5,000元車款未付,不同意原告解除契約
,伊已告知該車是欠稅車,需補繳稅金2萬2,500元等語資
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
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
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
,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
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對他
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銀行存簿明
細、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在卷(見本院卷第15、54頁),由
上可知,原告於106年9月6日前已匯款7萬元給被告,迄
原告於107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近一年(見本院卷
第9頁),被告尚未協助原告取得標的物,亦未向其報告處
理情形,可見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動搖,自不得強求原告繼續
委任被告為其代購二手吉普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應屬
可採,被告上情所辯並無可取。
㈡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關係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尚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倘當事人間有給付
物之授受,則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
存在,授與者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領者返還給付
物。查原告已匯款7萬元,系爭契約既經原告表示終止,至
遲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生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所
受領上開匯款即欠缺法律上原因,為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51頁),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07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建國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