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33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中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于世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核發之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四八八六四號移
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 翁莉庭 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
肆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
用及執行費共計捌仟參佰捌拾參元」之範圍內,按月將翁莉庭應
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如扣押三分之一後,所剩薪資低
於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僅就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
捌拾捌元部分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翁莉庭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6,794
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06%計
算之利息(下稱執行債權),原告於107年5月持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基院華107年度司執字第233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翁莉庭任職於被告每月應領薪
資債權(即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8864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
),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6月27日核發薪資債權移轉命令,
命被告應將系爭薪資債權,准由債權人收取,如扣押三分之
一後,所剩薪資低於19,388元,僅就超過19,388元部分予以
扣押並移轉與原告。上開移轉命令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被
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又原告已於107年9月10日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均未置理,拒絕給付。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
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
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
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
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
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
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參照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
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
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
司執字第23346號債權憑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執行命令(包含107年5月25日扣押命令、107年6月27日
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合計4,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