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2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25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婉若
       黃貞瑋
被   告  陳双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陸仟零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柒佰捌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14條、信
用卡契約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
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
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9,865元,借款期間自
95年4月18日起至100年4月18日止。被告於91年6月與原告訂
立申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被告就上述借款、信用卡欠款迄
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
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
筆授信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歷史帳單暨信用卡相關費用
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官邱筱涵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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