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扣案以乙○○為發票人,面額新台幣肆拾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之偽造商業本票壹紙及扣案之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伍枚、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陸枚、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押肆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自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執行至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應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嗣於八十七年間,丁○○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經撤銷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再度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二年二月九日,丁○○明知懸掛偽造車牌00-0000號(車牌號碼為乙○○所有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之自用小客貸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六四A0一七二0A號,係丙○○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為不明人士所竊取)係來歷不明之他人失竊車輛,竟仍自一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收受該贓車,並與該綽「阿明」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先將自己照片一張交予該綽號「阿明」之男子用以供偽造「乙○○」身分證一紙,嗣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持綽號「阿明」所交付偽造之「乙○○」身分證及所交付八F-五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偽造資料(丁○○否認參與偽造該行車執照、完稅照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而丁○○並未能提供該綽號「阿明」之確實姓名、住居所,以供本院傳喚調查該等偽造之證件究如何而來,附此敍明),並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李國南 所經營之「嘉有當舖」,向李國南佯稱車主乙○○本人,並出示偽造之上開證件取信李國南,表示欲典當上開八F-五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冒用乙○○之名義,在面額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商業本票簽署乙○○為發票人(另在該本票上捺指印三枚),而偽造乙○○所簽發之商業本票,且另在委託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八枚(起訴書誤為六枚)及捺指印十三枚,嗣將該等偽造之本票、委託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書交付李國南,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並使李國南因而誤認丁○○即為乙○○本人而陷於錯誤,交付丁○○典當之金額四十萬元,嗣因丁○○逾期未將上開汽車贖回,李國南聯繫乙○○本人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供承右揭自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收受該懸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提供其一張交予綽號「阿明」者用以偽造「乙○○」身分證,嗣由綽號「阿明」者交付該偽造之乙○○身分證及右揭偽造之行車執照、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資料,而由其冒充係車主乙○○本人,以該等偽造之證件,向被害人李國南表示欲典當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並冒用乙○○之名義簽署乙○○為發票人之右開本票一張,暨在右述之委託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書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而持交被害人李國南,致使被害人李國南誤信為真,准予典當交付四十萬元等事實,並有偽造之八F-五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行車執照、宗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牌兩面、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商業本票、委託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於右揭商業本票、借款收據、委託切結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書上之指印確屬被告之指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刑紋字第一七三0四六號指紋鑑驗書乙紙在卷可參,又牌照號碼八F-五三九七號車牌係縣掛於被害人乙○○所有引擎號碼四G六四A0一五三八八號之自用小客車,右揭八F-五三九七號車牌0面係屬偽造,暨右揭縣掛偽造車牌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該自用小客貨車原懸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六四A0一七二0A號,係被害人丙○○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訊時供述在卷,並有被害人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右開時地前往被害人李國南經營之「嘉有當舖」,向被害人李國南佯稱車主乙○○本人,並出示偽造之上開證件取信被害人李國南,表示欲典當該懸掛八F-五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並簽發右開商業本票及出具右開委託切結書等資料,使被害人李國南誤信為真,而同意典當四十萬元等情,亦經被害人李國南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在卷,至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該典當之汽車係屬贓車,綽號「阿明」者說汽車是其朋友的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綽號「阿明」交付偽造之證件由伊前往當舖典當汽車時,伊即懷疑該汽車云云,具查該自用小客貨車若確有正當來源,被告或綽號「阿明」者儘可以實際車主之名義,持正當之證件典當,又何以先由被告以其自己照片一張交由綽號「阿明」者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紙,嗣再由被告佯稱係車主乙○○本人,並持偽造之上開證件以典當該汽車,足證被告於自綽號「阿明」者收受係爭車輛並駕駛前往被害人李國南經營之「嘉有當舖」典當時,當知該車輛係屬來歷不明之贓車,被告事後翻異前詞,否認知其為贓車而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提供自己照片一張交予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用以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紙,嗣並冒用被害人乙○○名義而偽造被害人乙○○名義出具之委託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及授權書,而冒充係被害人乙○○本人,持該等偽造之證件,在被害人李國南經營之「嘉有當舖」,典當上揭贓車,得款四十萬元,自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李國南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之管理,核被告右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與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按刑法牙保贓物犯行係指為贓物有償處分行為之居間介紹,本案被告係收受「阿明」交付之贓車後,與阿明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連同偽造之相關證件持之向李國南典當而詐得金錢,其行為自與居間介紹買賣有間,而應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意旨認其係犯同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尚有誤會,應予變更。再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所犯詐欺罪,惟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起訴意旨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而被告各次偽造「乙○○」署押之所為,係其先後偽造切結書、商業本票、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是本件被告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既未接續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論以累犯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尚有未洽,附此敍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自己照片一張交予綽號「阿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而共同偽造「乙○○」國民身分證一紙,並持以行使,自亦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之管理及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另被告持偽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前揭偽造委託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佯稱係車主乙○○本人,而典當上開八F-五三九七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亦足生損害於接受典當之被害人李國南,原審認被告此等所為,僅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乙○○,尚有未洽,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偽造被害人乙○○為發票人之面額四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之商業本票乙紙,原審就被告究偽造如何內容之本件商業本票,未於犯罪事實詳加載明,而僅載明被告在簽署之本票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捺指印等語,實有未合,另被告就本件所為因而犯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及詐欺取財罪,此並為原審所認定,惟原審嗣竟僅認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收受贓物罪(就此且復誤寫為牙保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就被告另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究與被告另所犯之罪間應為如何之論斷,竟疏未於判決理由敍明,或於主文顯示,顯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詐得之金額、因而致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扣案之右揭商業本票一紙及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五枚、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六枚、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押五枚、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六枚、授權書上偽造之乙○○署押四枚(上揭文書上所捺指印雖係屬被告所為,惟被告冒用乙○○名義偽造該等文書,並於其上捺指印,足使人誤認該指印亦係乙○○所為,自應同認屬偽造乙○○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及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偽造之八F-五三九七車牌0面、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完稅照證、委託切結書、借款收據、汽車買賣合約書、授權書各一紙,業據被告於典當前揭車輛時交予李國南,而為李國南所有,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李英勇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秀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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