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平原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五鄰一0七之一號高丞實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未經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間止,以每日新台幣五百元代價,非法僱用西藏人 阿江達朗 、印度籍PHUNSOKNORBU、DORJEESONAM、SHANKAKDAYA、NORBUTSERI-NG等人,在上址從事包裝、布匹整理等之工作;且明知上揭阿江達朗等人分別持 仁增沙令 、 袞桑夏巴 、 塔西雅利生 、 貝瑪 喇嘛及 吳堅晉美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冒充身分證上之人,竟仍自上揭時日起,為之辦理勞保,使勞保局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致生損害於勞保局;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因認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並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一般僱用他人時,均會要求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被告僅要求身分證影本,即與常理有違,且PHUNSOKNORBU、DORJEESO-
NAM、SHANKAKDAYA、NORBUTSERING等人與其所持之身分證上之人,長相及年齡均有顯之不同,並有勞工保險卡及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僱用,僱用西藏人阿江達朗、印度籍PHUNSOKNORBU、DORJEESONAM、SHANKAKDAYA、NORBUTSERING等人,並為他們申請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保,惟否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僱用西藏人阿江達朗、印度籍PHUNSOKNORBU、DORJEESONAM、SHANKAKDAYA、NORBUTSERING等人,係因該五名外勞確實係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前來應徵工作,伊才予以聘僱,伊不知該五名勞工分別為西藏人及印度籍之非法外籍勞工等語。經查:
㈠設於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五鄰一0七之一號高丞實業公司隻登記負責人為謝陳
麗梅,固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續字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惟被告已於偵審坦承伊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證人西藏人阿江達朗、印度籍PHUNSOKNORBU、DORJEESONAM、SHANKAKDAYA、NORBUTSERING等人分別於警訊中均稱係受僱於被告乙○○(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核退字第二八九號偵查卷第五頁、第五頁反面),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僱用阿江達朗等五人無疑,合先敘明。
㈡查阿江達朗、PHUNSOKNORBU、DORJEESONAM、SHANKAKDAYA、NORBUTSERING
等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五月五日、八十七年八月、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分別持仁增沙令、袞桑夏巴、塔西雅利生、 貝瑪喇嘛 及 吳堅晉普美 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已經渠等於偵訊供證明確(見同上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第三四頁反面、第三八頁反面、第四三頁反面、第四七頁反面),並有該身分證影本扣案可稽(見同上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被告固坦認當時係由其親自面試,亦核對阿江達朗等
五人所持之身分證影本,惟未發現有冒用情形(見同上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經核與阿江達朗等五人於警訊時證稱被告當時未發現渠等冒用等情相符(見同上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八頁反面、第十一頁、第十二頁反面),證人甲○○亦到院證稱「後來知道他們拿假的身分證騙老闆」(見本院卷第二0頁),堪見被告所稱尚非無憑。
㈢再者,被告供稱僱用阿江達朗等人,係「以每日八小時計算,月薪兩萬五千元
」、「依據台灣勞工支薪的,日薪也是一千多元,我若知他們是外籍勞工,日薪五百元就可以了」、「月薪(含加班費)約為三萬八千至九千」、「我給他們的月薪是三萬八千元,與一般工人一樣,而且我還有加投一個人一千多元的勞健保費」(見同上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二八頁,原審卷第二四頁反面、第四四頁反面,本院卷第十七頁)。經查,阿江達朗、PHUNSOKNORBU固於警訊稱其日薪僅五百元,然DORJEESONAM、SHANKAKDAYA、NORBUTSERING等人則分稱其月薪有三萬三千元、二萬三千元(含加班費則有三萬六千元)、三萬三千元之數(見同上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三二頁、第三五頁、第三九頁、第四三頁反面、第四七頁反面),且依被告所提之袞桑夏巴、貝瑪喇嘛、吳堅晉美、塔西雅利生等人之扣繳憑單所載(見原審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換算後其平均每月給付薪資約為二萬餘元至三萬一千餘元不等,與被告所陳大致相符,且依被告所提之八十七年五月至十二月薪資表(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第六六頁)所示,塔西雅利生等人之薪資水準及加班費之計算亦與其他勞工無異,益見被告主觀上認阿江達朗等人係我國國民,故依法為阿江達朗等人辦理勞工保險,並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是以,其僱用阿江達朗等人在上開公司工作,尚難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故意可言。至於勞工保險局函覆原審書函記載仁增沙令、袞桑夏巴、塔西雅利生及吳堅晉美等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分別僅為一萬四千四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一萬六千五百元元、一萬六千五百元元(見原審卷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惟投保單位為減少勞工保險費之負擔額,常有少報被保險人即勞工其月投保薪資之情形,此為本院所知悉,此觀之同上覆函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申報表所載申報之六名勞工之薪資均為一萬四千四百元即知(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自不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以被告僱用阿江達朗等人時,未要求出示身分證正本,與常理有違
,且PHUNSOKNORBU、DORJEESONAM、SHANKAKDAYA、NORBUTSERING等人與其所持之身分證上之人,長相及年齡均有顯之不同,然查證人阿江達朗、PHUNSO
KNORBU、NORBUTSERING證稱:因伊與影本上相片長的很相似,故老闆乙○○不知道我是假冒身分(見同上第一0三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六頁反面、第十一頁),SHANKAKDAYA則稱「應徵時他很忙,故未仔細查看我的身分證明,所以他一直不知道我假冒他人身分(見同上卷第八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稱「當時有核對過,但並未發現」等語相符(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再者,被告曾僱用取得我國國籍之合法華僑勞工圖旦多杰證稱「以前我在被告的工廠工作,我原先是西藏人後來取得印度籍,我有親戚在臺灣,後來我入籍到中華民國,我到臺灣來已經約有五年左右,到臺灣來一年多,我就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了,我當兵之前有在被告公司上過班,我是直接到被告工廠去應徵的,我那時有拿身分證到被告工廠應徵,我一天工作約十二小時左右,薪資約三萬八千多元,被告有幫我辦理勞保及全民健保,老闆應該有幫我報稅,只是從薪資內扣除了,後來我沒有再報稅。工廠的工人有印度人、西藏人、有些是尼泊爾籍的。」等語,並有圖旦多杰之身分證影本、勞工保險卡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第七四頁),參以證人DORJEESONAM證稱「我們在桃園的西藏朋友互相聯絡所以知道那邊缺人(問:為何會知道到那個老闆去應徵?)」(見同上第三七號偵查卷第二七頁反面),被告亦稱「我們那裡都會有許多外勞自己會來我們那裡應徵」(見本院卷第三0頁),顯見被告僱用西藏、印度出生、而後取得我國國籍之勞工事屬常見,故因而疏於注意辨明身分,亦非情理之外,自不能以被告疏於注意未要求阿江達朗等人出示身分證正本或仔細辨認而推論被告有何犯意。
綜上所述,尚難僅以公訴人所指一般僱用他人時,均會要求提供身分證以供核對,且阿江達朗等人之長相與年齡有顯著不同之臆測之詞,率爾推論被告知悉所僱用阿江達朗為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即遽入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罪,從而,被告既不知悉西藏人阿江達朗、印度籍PHUNSOKNORBU、DORJEESONAM、SHANKAKDAY-
A、NORBUTSERING等人冒用仁增沙令、袞桑夏巴、塔西雅利生、貝瑪喇嘛及吳堅晉美之名義,而僱用阿江達朗等人並依勞工保險條例為之辦理勞工保險,自無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故意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上論述,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僱用之阿江達朗等人其所提供之身分證影本,與其等之長相係一般人望之皆可知有顯著差異,年歲亦相差甚多且渠等僅交付身分證影本,亦與被告先前雇用圖坦多杰係持身分證前往應徵有異等語。惟查:被告當時未要求阿江達朗出示身分證,亦未辨明身分,雖有疏失,惟尚難遽認其主觀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之故意,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