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孫冬生 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O;移送併案案號: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因大陸地區女子甲○○(經與台灣地區人民 陳治平 結婚,得合法申請進入台灣地區,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堂弟吳國華(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台灣地區工作,甲○○即向丙○○詢問是否有管道,丙○○數日後,即在臺北市○○街○段一二四之二號九樓住處向 洪于涵李冠霖 夫婦提及此事,並向洪于涵、李冠霖二人表示如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國華辦理假結婚,使吳國華進入台灣地區,即可獲得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酬勞以及免費旅遊大陸之利益,洪于涵、 李冠林 因貪圖小利,進而允諾之。丙○○、甲○○、吳國華、洪于涵、李冠霖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先由洪于涵、李冠霖依照丙○○之指示,前往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再由丙○○代購機票及辦理相關出國事宜,洪于涵、李冠霖二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由丙○○央請不知情之友人乙○陪同一起前往大陸,洪于涵、李冠霖二人到達大陸地區後,再由甲○○在大陸地區安排與吳國華見面,甲○○並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安排洪于涵、吳國華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及公證,取得結婚證及公證書。甲○○、吳國華則花費大約一萬八千元人民幣之代價,支付洪于涵、李冠霖旅遊大陸地區之購物及日常消費。洪于涵、李冠霖二人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返回台灣,再依照丙○○之指示,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由洪于涵持上開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一件等文件,前往該管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與大陸地區男子吳國華之結婚登記及換發配偶欄為吳國華之國民身分證,使承辦戶籍登記之該管公務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在所掌換發洪于涵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為配偶「吳國華」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俟辦妥結婚登記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再由丙○○以洪于涵之受託人名義,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以及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證、公證書等資料,代理洪于涵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洪于涵之配偶吳國華進入台灣地區探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公務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惟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審核時發覺有異,未核准吳國華進入台灣地區,並函囑台北縣警察局轉飭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深入查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向洪于涵、李冠霖提及假結婚的事,伊僅受甲○○之託幫洪、李二人買機票,辦理結婚之事是甲○○與洪、李二人接洽,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洪于涵、李冠霖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二人供述之情節核屬相符,並有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件,台北縣汐止市戶政事務所檢送之戶籍謄本暨改名、離婚申請資料等在卷可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O號案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四頁)。
(二)次查,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堂弟吳國華想來台灣學水泥工,他叫我找台灣女子跟他結婚,讓他過來,我說我想辦法。之後我碰到洪于涵,跟洪于涵說我堂弟想過來,看有無未婚女子可介紹結婚,洪于涵說給她幾天時間。之後我回大陸,我打電話給丙○○,他說有找到人,就是洪于涵。我之前不知道洪于涵已結婚,也不知他和李冠霖是夫妻。我有跟丙○○說幫洪于涵買機票,是要幫他辦結婚。我在機場接洪于涵與李冠霖,接到我家去。我堂弟共花了一萬八人民幣,是洪于涵在當地一般開銷和部分帶回來的費用。這些錢是堂弟拿給我,讓洪于涵帶回去。」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顯見甲○○確實有央請丙○○尋找辦理假結婚之人頭,否則其豈會稱:「我打電話給丙○○,他說有找到人,就是洪于涵」等語?又同案被告李冠霖、洪于涵之離婚協議書係由被告丙○○擔任見證人,有協議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頁),同案被告洪于涵、李冠霖前往大陸之機票又係由被告丙○○購買,此為被告丙○○所自承,被告丙○○既知洪于涵前往大陸係為與甲○○之堂弟吳國華結婚,並擔任洪、李二人之離婚見證人,又為洪、李二人購買機票,讓已離婚之洪、李二人一同前往大陸,使洪于涵得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吳國華結婚,被告丙○○自應知悉洪于涵、吳國華之婚姻關係乃虛偽不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翻稱:「(是否被告介紹洪于涵與吳國華結婚?)不是,是我直接問洪于涵」;「有無在大陸打電話給被告,說有找到人,就是洪于涵?)我打電話給被告,叫他幫忙辦洪于涵到大陸來,與吳國華結婚,我沒有給被告好處」云云,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三)再者,被告丙○○以洪于涵受託人名義辦理吳國華進入台灣地區之相關事宜,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附於原審審理卷可稽,顯見同案被告洪于涵、李冠霖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丙○○事後辯稱不知洪于涵辦理假結婚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與洪于涵、李冠霖、甲○○共謀由洪于涵與吳國華虛偽結婚據以非法申請吳國華進入臺灣地區而未得逞之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處斷,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罪責。被告丙○○與洪于涵、李冠霖、甲○○、吳國華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論處。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原審認被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表準,以示儆懲。同時說明至大陸地區結婚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各一份,均係同案被告洪于涵所有供與被告丙○○等人供犯罪使用之物,雖未經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丙○○涉以假結婚之方式,媒介大陸女子沈 秋英林雄偉 (業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死亡)在大陸辦理結婚登記,再偽以探親名義來台, 沈秋英 現由被告提供住宿在台北市○○街,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且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關係等語。本件經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媒介大陸女子沈秋英與林雄偉假結婚,並申請辦理沈秋英進入台灣地區之事實,辯稱:伊並未經手辦理沈秋英來台事宜等語。經查,大陸女子沈秋英於偵查中陳稱:「(問:何人接妳來台?)甲○○,又我現住武昌街二段一二四號六樓」、「我現住丙○○家,一個月給他三千,我平常在台打工。」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七三號案卷第十頁正面),又證人甲○○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認識大陸人沈秋英與否?)是我女兒朋友。有一個老先生也住武昌街六樓,也想到大陸找太太。大陸一個秋英女子,是我女兒幫他辦來台灣,他來台灣住我那裡。丙○○事先不知道,秋英來台後才知道。秋英現人在何處我不知道。」、「(問:當初把秋英接來台灣跟老先生收多少錢?)沒有。辦單身證明的錢是秋英出的,機票錢是老先生出的。當初是老先生跟我說要找太太的。」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年三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丙○○前開所辯情節大致相符。次查,依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沈秋英之申請來台資料,沈秋英之來台手續,乃係由林雄偉本人前往辦理,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覆之資料在卷可參,縱使大陸地區女子沈秋英進入台灣地區後,係居住於被告丙○○處,仍難以此推論被告丙○○事先知情或有參與。況證人甲○○既稱沈秋英來台手續係其女兒代0倏麮z,且係林雄偉向其稱要找太太等語,此外尚查無證據被告丙○○有媒介林雄偉與沈秋英辦理假結婚進而申請來台之犯行,此部分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難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五、至甲○○涉嫌媒介洪于涵與大陸地區男子吳國華假結婚、林雄偉與大陸地區女子沈秋英假結婚,並使大陸地區人士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江國華法官莊明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嫣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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