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二)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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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二)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九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有竊盜、恐嚇、脫逃等犯罪前科,最後係因竊盜案件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平日又有吸食強力膠、甲苯習慣。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許,騎乘其父 陳錫卿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某處地下室吸食強力膠,嗣於吸完強力膠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程度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該處先順手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置於某機車上之土黃色外套一件,竊取後穿在身上,復因遍尋不著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即竊取停放在該處屬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黑色平把式腳踏車(上開竊盜犯行部分均未據起訴),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到處閒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國光國小前,偶遇高職女學生丁○○放學經過該處,因見丁○○秀色可人,竟萌生殺意,一路騎乘腳踏車尾隨,當丁○○步行至中正路二七五巷六八號其住處前,正欲取出鑰匙開啟大門之際,丙○○將腳踏車停放在路旁後,隨即取出其所拾獲而預藏在身上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折疊刀一把,基於殺人之意思,突自後以反手刀之方式,往丁○○之右頸部割殺一刀,因丁○○警覺稍事轉頭,致割傷右臉頰,旋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丙○○則騎乘前開腳踏車從容逃逸。丙○○復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在某處吸完強力膠後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復本於先前殺人之概括犯意,騎乘上開腳踏車尋找下手對象,嗣在板橋市○○路○○○巷見成年女子乙○○獨行,丙○○再度尾隨至中正路三二五巷五弄時,將腳踏車停放在某商店前,迅速自乙○○背後以同一手法,割殺乙○○右後頸部一刀後,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乙○○則經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丙○○於作案後,隨即於同日晚上十二時許將上開折疊刀攜至新海橋上扔棄於河中而滅失,所竊得之平把式腳踏車則於同年二月二日在新海橋下吸食強力膠時遭竊,至所竊得之土黃色外套則於同年三月間,丙○○前往花蓮市居住在尚志橋下時,遺忘在該處遭焚燬而滅失。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最後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前於調查時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殺人之犯行,辯稱:伊因另犯竊盜罪在宜蘭執行完畢,不料板橋警方在 伊甫 出獄即將伊接往板橋分局偵訊,並安置在賓館居住,然後再逼其承認作案,伊在警方所言為不實在云云。但查:
㈠被告於右開時、地,如何於吸食強力膠後,因找不到機車,而順手騎得他人之腳
踏車及竊取黃色外套,之後如何尾隨上列被害女子,再以其所拾獲而預藏在身上之折疊刀割殺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告先後多次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詳見偵查卷第七頁以下、第十四頁以下、第一二0、一二六、一三五、一三
八、一四一及一四七頁),且核其所供述上開全部犯案過程之情節,與被害人丁○○、乙○○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被害之情節均大體相符,並有被告自繪作案所用之折疊刀圖型乙紙,現場表演錄影帶、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九一至九五頁)。
㈡被害人丁○○固於警訊時供稱:伊當時沒看到歹徒之正面,只看到其背面云云,
然亦供明「該歹徒留平頭,身高一六三公分左右,穿著土黃色外套(有束手束腰)、墨綠色之長褲,有夾腳、白底面拖鞋,:::案發後歹徒:::騎上預先停放之平把式腳踏車逃逸。」於偵查中當庭指認被告時供稱:「當時並沒有看到他的正面,從背面看他的身高體型相似,:::兇嫌穿土黃色夾克,長運動褲,有束腳管那種,運動褲是暗色的。」(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一九九頁背面),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稱:「(兇嫌)髮型像被告的平頭,加上二、三個月都沒理的樣子,:::。我只能確定身高與被告差不多,穿土黃色夾克、深色運動褲、穿拖鞋,殺了我一刀即將刀子帶走轉身騎腳踏車走了」(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七十二頁背面)。被害人乙○○於警訊時供稱:「歹徒理平頭,身高約一六○公分許,穿藍色長袖夾克(圓領前面扣鈕扣、長至臀部),左胸前有黃色MARK標誌,沒帶眼鏡。」於偵查中指證被告時供稱:「身高差不多一樣,臉型看不清楚,我那時候記得是穿藍色的上衣,頭髮好像是平頭。」(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一九一頁);於本院前審供稱:「兇手穿拖鞋、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以下:::,與被告很像,頭髮不是長的,然非剛理。」「(兇手)外型、頭大小、整體樣子、身高都很像(被告)。」「我有看到(兇手)正面,但我有近視,五官看不清楚,但體型看得出,與在場被告很像。」(見本院上訴卷第五十三頁、上更㈠卷第一七八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土黃色外套),」、「我有機車及另一輛平把式的腳踏車為交通工具。」「(我的土黃色外套係)八十五年三月間,在花蓮尚志橋下,:::不知被何人所燒。」「(我以前所騎乘旳平把腳踏車係)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在板橋市○○路附近偷的。」「八十四年間我曾理過平頭,八十五年四月間又理過平頭。」「(我身高)一百六十三公分。」「我以前有穿過土黃色外套,」「(平常)有工作做時我穿皮鞋,沒有工作做時,就穿拖鞋,是白底拖鞋。」「(我騎的腳踏車是)平把式的腳踏車。」(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背面、第一七五頁背面、第一七六頁正面、第一七七頁正面、第二○一頁)。證人即與被告住宿花蓮尚志橋下之 陳朝銘葉佳銘 亦均證稱:被告有一件土黃色外套留在該處未帶走,其後因火災燒毀等語(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二十九頁)。則被害人等縱因未看清兇手之真面目,未能明確指認被告是否為兇手,但彼等指兇手之身高體型與被告相似,以及兇手穿土黃色夾克,留平頭、穿白底面拖鞋、騎平把式腳踏車,與被告承認其有土黃色夾克、理平頭、騎平把式腳踏車、穿白底拖鞋、身高一百六十三公分等情,諸多脗合之處。倘無其事,自難有如此巧合之指證,該等證人證言,自資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益徵 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伊確有為前開犯行,並詳細描繪整個作案之過程細節之供詞,核均與事實尚屬相符。
㈢再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日因渉嫌竊盜案件,經宜蘭縣警察局查獲,其在
警訊中即已坦承其為板橋割喉之狼,經承辨人員聯絡板橋分局人員傳真相關資料並聯絡該局人員接辨本案,業據承辨警員 林俊谷 於本院前審到庭證述明確(見上訴卷第一三四頁),並有該分局刑事卷影本一宗在卷足憑。另經承辦本案之員警 李昆北鍾光興周建仁 於原審均證稱: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因竊盜被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服刑完畢出監後,彼等確有傳訊被告,因被告稱其不想回家住,平時均睡在公園裏,故為便利辦案上連繫被告,且在徵求被告之同意下,乃安排其住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之正點賓館,並曾帶同被告到板橋市○○○路 林森元 之住處泡茶聊天,然並未拘束被告之行動自由,亦未對被告施以電擊或灌水等刑求手段取供,又被告原本對案情均矢口否認,直到伊到花蓮找到證人葉佳銘、陳朝銘等人後,被告才坦承前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九四至九六頁反面)。又警員 鍾光欣 於本審到庭證稱:經被告同意寄宿在賓館,時間約四、五天,當時我們並非隨時在他身邊,我們有告知賓館服務生如果被告要出去,要通知我們,並無要求服務生限制其不得外出或經我們同意才能出去,:::嗣後又帶被告去花蓮查案,被告記在尚志橋曾與同住之流浪漢衝突,有提到一件衣服,去時已被流浪漢不小心燒掉云云。被告亦當庭供承:當時是這位警員沒錯,他所述沒錯,警察並非每一分秒都在我身邊云云(均見本審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筆錄)。另證人林森元在原審中亦證稱承辨警員帶被告前往伊處喝茶聊天,並未限制被告行動自由云云(同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此與被告在原審法院調查中自承:員警安排伊確有徵得伊之同意,伊亦有向員警表示願意配合警方辦案,以查明真相,但因天天與員警在一起,伊感覺很不自由等語(見同上卷第九五頁反面訊問筆錄)僅係自感不自由而已,由是足見,被告於員警偵辦本案期間,雖供其住宿,但其行動自由並未嚴加拘束,尤無對之刑求逼供之事證甚明。矧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警局移送至檢察官初訊時自白本件犯罪,並對作案過程陳述綦詳,同日晚間九時第二次訊問,復於同月三十日及三十一日再度訊問調查時,均同一自白(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二六、一三八、一四四頁),則前後四次接受檢察官訊問均未提及受刑求逼供之事,迄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始翻供辯稱其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自難遽予採信,且檢察官訊以「為何今天(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才供稱警察刑求取供」時,答以「因為可能涉及命案,經過我與同房室友討論,說我不能承認,假如不是我做的話」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六九頁正面),益見,被告嗣後指稱承辦員警刑求取供云云,無非係為否定其先前之自白以圖卸責,灼然可明。
㈣又查,被告在原審雖又供稱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案發當日下午五、六時許
,因機車遺失曾向住在伊家之 李菁菁 借機車前往派出所報案,案發時並不在現場云云,惟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許,始向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報案等情,有台北縣警察局車輛失竊(尋獲)證明單影本一紙(附於原審卷第五四、五五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堅稱伊係於當日下午
五、六時許前往派出所報案云云,自非可採,顯有故意避開本件案發時間之嫌。再者,上開機車其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十七時許,在被告所報機車失竊地點附近經警尋獲等情,亦有上開證明單在卷可憑,則該機車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究否確有失竊,顯有可疑。至證人即李菁菁固亦於原審調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於當日下午五時許,確有借用伊機車去報案等語(見一審卷第四二頁),惟其所證稱之時間與前開證明單上所記載之報案時間不符,尚難遽取,況證人李菁菁長期住於被告家,所為之證詞有所偏頗,亦所難免,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另查,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稱:伊於吸食強力膠後,順手竊取停放在該處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有之黑色平把式腳踏車一部後,騎乘至案發地點犯案等情明確,嗣於偵審中則或改稱該平把式腳踏車係其侄子 陳進振 所有借伊使用,或稱該車係伊母親平時在使用的,或改稱該車停放在伊住處,不知係何人所有云云,前後供述均屬不一,且經警訊問證人陳進振則堅稱伊並未將平把式腳踏車借予被告騎用等情明確(詳見偵卷第七十七頁),顯見,被告其後改稱伊並未於右開時地竊取平把式腳踏車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亦非可採。
㈤復查,被告雖經法務部調查局施行測謊鑑定,認定被告所稱其並未作案一節,應
未說謊,固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於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可稽,惟測謊之鑑驗,係利用測謊儀器就受測者對相關事項之詢答所發生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人所供之真實性。本件測謊方法係由鑑測人令被告陳稱:未刀割被害人,未作案等語,觀其情緒並無顯然波動而作結論,惟按行為人犯罪後大多深恐為人發覺,極盡掩飾以規避刑罰,茲鑑測人令被告陳述其未作案犯罪之語詞,再觀其情緒有無波動為方法,依被告有多次前科,歷受偵審及刑罰執行之經驗,倘仍作不實之陳述,縱違背其良知,會否產生情緒不安之波動,及鑑測儀器是否仍可鑑測確實結果,因受各種因素及受測人之心理反應不同影響,非不可能受影響而失準確,尚難僅憑該鑑定結果,遽認被告並未為前開犯行,是上開鑑驗結果尚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末查,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被告年輕力壯持利刃劃割被害人等之頸部,其有致
被害人死亡之可能,當為被告所預見與認識,乃被告竟於吸食強力膠後持刀割殺被害人該等部位,則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亦堪認定,又被告於持刀殺傷被害人後,即迅速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自有置其等死地而不顧之不確定故意。又依其行為過程,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並不遜於常人,其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亦至瞭然。
二、綜上所陳,被告確有於右開時地,持折疊刀割殺被害人丁○○、乙○○之右頸部等情,實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有右開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均非可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其先後二次殺害被害人丁○○、乙○○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援引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刀割殺被害人頸部手段兇殘、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犯罪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說明公訴人以被告僅因自己身心緣故,竟二度隨機殺傷與其不相識之被害人等,且手段凶殘,犯後復極盡狡賴之能事,顯見其惡性重大,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稍嫌過重。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折疊刀一把,業經被告於犯案後丟棄於新海橋下而滅失,為被告所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錢艷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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