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4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四О八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高市監裁字第三0-B0一九六三G三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高雄市監理站以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時,因該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未再投保為由,予以舉發,然伊並未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且上開機車已因老舊不堪使用而送交環保局再利用,原處分機關所列事實顯有未符,所為之處罰尚難甘服,為此乃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著有規定。是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
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本件應到案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前,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在卷足稽,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雖經高雄市監理站舉發,然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迄未裁決,則異議人於裁決機關尚未對異議人違規事實為裁決前,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聲明異議,有異議狀可參,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異議違反法律上之程式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秀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