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縮刑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底之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某時,在前揭住處以上開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臨海路口查獲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點一九公克),並對其採尿送驗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足稽,又為警查獲疑似海洛因毒品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點一九公克)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六九○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憑。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強制戒治期滿或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而被告竟持之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縮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加重其刑,並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包裝重○點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論以連續犯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有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晚間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並無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等情,而依被告之尿液報告雖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尚不足以推斷被告即有連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此部分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即無從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俊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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