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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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柒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邀訴外人 黃麗琴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一日止。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分一四四期分期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七九計付。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照計外,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至九十年四月一日之本息外,其餘迄未清償,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查詢單、收息記錄查詢單及被告現在戶籍謄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足可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相當定擔保金額,一併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