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16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一六四號
聲請人丙○○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丙○○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壹佰肆拾伍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肆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前因涉嫌叛亂案件,自民國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被羈押在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下稱南警部)看守所,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簽結,茲聲請人就所受違法羈押之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而該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第六條第二項,延長請求權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聲請人依據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程序上並無不合。再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事由,請求國家賠償者,無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因該條限於『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等事由),即毋須受『受害人之行為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限制,附此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玉原溢』號漁船之船主,該漁船船長丁○○及船員甲○、陳國英、 蔡水利 、 呂自彪 、己○○、 鍾底 、乙○○等人,於七十年四月十八日自澎湖出海,駕駛前開漁船前往香港九龍島海面,接運布匹約四千碼後,乃駛往大陸地區福建沿海,與漁民交換黃魚一○四三三公斤,並將之搬入漁艙內,嗣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返抵高雄港時,為高雄港區檢查處人員查獲等情,有高雄關七十年十月二十一日移第一八六七號處分書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九頁)。
(二)又聲請人與前開船長丁○○、船員甲○、戊○○、蔡水利、呂自彪、陳進扶、鍾底、乙○○等人因涉嫌叛亂罪,移送南警部偵辦,嗣該叛亂案件因罪嫌不足,經南警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年九月十九日簽結在案等事實,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律宣字第○九二○○○一二一九號書函(見本院卷第一○頁)及簽呈單(詳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六頁)各一份在卷足憑。
(三)羈押事實及羈押日數之認定:
1、聲請人與前開船長丁○○及船員甲○、戊○○、蔡水利、呂自彪、陳進扶、鍾底、乙○○等人涉嫌叛亂案卷,依現存資料無從查考等情,固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前開書函可參(見本院卷第一○頁)。
2、然綜合前開㈠、㈡所示事實,前開船長丁○○及船員甲○、戊○○、蔡水利、呂自彪、己○○、鍾底、乙○○等人係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被查獲,而聲請人係經承辦人員策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投案一節,亦經前述簽呈載明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四頁),而證人即前開船長丁○○及船員庚○、蔡水利亦到庭證述:船主即聲請人是伊等進港當天上午由檢查處人員要求船長丁○○打電話通知的,而聲請人係於當天中午到場,而伊等(連同聲請人)共九人一起移送南警部由軍事檢察官訊問一起收押等語(詳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足認聲請人係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與上述船長及船員一起收押。
3、另由前開簽呈擬辦欄一所載:本案擬予簽結,被告丙○○訓誡後開釋等語,而簽呈所載之日期復為九月十九日,此有前開簽呈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五頁),而上述證人丁○○、庚○、蔡水利復證稱:伊等九人是押在同一個地方,也是同一天被釋放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至六五頁),足認聲請人經釋放之日期為七十年九月十九日無誤。從而,聲請人係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七十年九月十九日止,均被南警部羈押。
(四)聲請人所有之漁船雖進入大陸福建地區,惟係交換漁獲,並無叛亂罪嫌,南警部僅因其所有之漁船進入匪區,即以涉嫌叛亂罪為由羈押聲請人,不僅羈押事由毫無關連,且違法拘束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甚明。
四、綜上所述,因聲請人於戒嚴時期遭受羈押,既不適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又未逾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五年法定聲請賠償期間,從而,聲請人於南警部檢察官簽結前遭受羈押之日數,即自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九日止(首尾日均計入,合計一百四十五日),自可請求賠償。爰審聲請人受羈押時之年齡、家庭成員人數等情(詳戶籍謄本),並參以聲請人為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六六頁)及其身分、地位、羈押之日數、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賠償金額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其於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一百四十五日,應予賠償四十三萬五千元(3000×145=43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