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五六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食鹽水壹瓶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五月六日)止,以每天一次之頻率,連續在高雄縣○○鄉○○○路上「南雄代天府」之左側樓梯,利用針筒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乙○○及 張正義 二人,並扣得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及乙○○、張正義二人共有供二人犯罪所用之食鹽水一瓶等物。而乙○○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二煙檢字第八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殘渣袋一個,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報告編號:九二0七─五二、五四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查。此外,復有被告及另案被告張正義二人共有供二人犯罪所用之食鹽水一瓶扣案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之依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八九九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一八九號函所附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足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之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前所述即應予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施用時間非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均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殘渣袋一個,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食鹽水一瓶,係被告及另案被告張正義二人共有供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另案被告張正義二人分別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