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支(槍號D73481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魚槍,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魚槍壹支(槍號E21078號、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五日二十時零五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陳文景駕駛之CTS-5752號膠筏,分別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魚槍各一支」部分外,證據除「又扣案之魚槍二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刑鑑字第○九二○一三○二五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魚槍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甲○○雖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無故持有魚槍,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九十二年七月五日始被查獲,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先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物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二人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魚槍,可能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漁槍二支(槍號分別為D73481、E21078號,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