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二筆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九十八;餘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丁○○、丙○○預供擔保後;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分於㈠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自約定利息採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計息,行政院勞委會並得參照市場利率及台灣土地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等各項因素機動調整,並約定政府不補貼利息時,應追溯自政府不補貼利息之日起改由借款人全額負擔;㈡借款七十萬元,約定利按郵局一年期定期借蓄存款利率加一個百分點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二.五二五),借款期間皆為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一0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每月按月攤還本息一次,如不依期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且其遲延履行之本金或利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丁○○㈠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㈡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均未再按期繳納,按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而應即全部清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連帶給付。
三、又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約定未能依約如繳付最低繳款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自結帳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依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茲因被告丁○○之前開債務延不償還,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被告丁○○應一次給付如附表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及簽帳款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明細、借據二紙、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連線查詞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查詢單,並被告丙○○最新戶籍謄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亦不爭執,可信全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及信用卡契約等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關於借款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三百九十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