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八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牌壹付、搬風球壹個、骰子參個、賭金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抽頭金新台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起至同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止,連續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鎮○路○○○巷○○號住宅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牌一付為賭具,提供予不特定之人(聲請書誤載提供予友人)出入賭博,賭博方式係以新臺幣(下同)三百元為一底,每台一百元,自摸各家加三百元,其他台數照算,四人各分東、南、西、北家對賭財物,每局可收抽頭金六百元,每多加一人加入賭局,多抽二百元,以局數算抽頭金之方式營利,迄於同月十四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賭客 張謝秀琴 、 許秀桃 、 殷全儀 、 劉國忠 等四人(均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移送裁處,惟不拘束本院),並扣得賭具麻將牌一付、搬風球一個、骰子三個,並於賭桌上扣得賭資一萬三千五百元,及抽頭金六百元。
二、被告甲○○於偵訊時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是因為拜拜,朋友趁空閒時才一起玩的,沒有提供場所賭博,收抽頭金云云。惟查:被告右揭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參與賭博之賭客張謝秀琴、許秀桃、殷全儀、劉國忠等人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又證人劉國忠與被告、證人張謝秀琴、許秀桃、殷全儀均不認識,其係經綽號「阿珠」之友人聯絡,始至被告提供之前揭處所賭博,亦據證人劉國忠證述明確,是上開處所顯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無疑義。此外,復有麻將牌一付、搬風球一個、骰子三個、檯桌上之賭資一萬三千五百元,及抽頭金六百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事後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另辯以:賭資一萬三千五百元,係於賭客身上查獲云云。惟前開扣案之一萬四千一百元,係於賭桌上查獲,劉國忠四千一百元、許秀桃四千五百元、殷全儀二千七百元、張謝秀琴二千二百元,及抽頭金六百元,業據證人即賭客劉國忠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經執行搜索警員於現場檢查紀錄記載甚詳,復有電話記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賭資是於賭客身上查獲云云,證人張謝秀琴、許秀姚、殷全儀亦如此供述,均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聲請書贅載賭博罪)。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並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不長,參與賭博之賭客不多,抽頭之金額不大,及犯後曾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於賭檯上查扣之賭金一萬三千五百元,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賭具麻將牌一付、搬風球一個、骰子三個,及抽頭金六百元,分別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