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二五七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壹仟捌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減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一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目前為百分之七點一六),並約定自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九月六日止,按月繳息,到期一次還本,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上開約定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丙○○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即未按期繳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五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未為清償(其中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與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一元之差額四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則為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而丁○○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丙○○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五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系爭借款伊等有提供不動產以供擔保,且經原告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分配完畢,而原告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因鈞院民事執行處會發給債權憑證,以憑繼續求償,故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六百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五0號強制執行程序受償結果,將所得金額先行抵充利息及部分本金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其中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八百二十九元與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一元之差額四萬四千零二十八元,則為分配表所列之違約金),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借據、約定書、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五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與戶籍謄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債權未獲清償部分,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會核發債權憑證,故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乙事。惟查,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之存在與否即無既判力可言,是就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就不足額部分執行法院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核發債權憑證,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本件原告於聲請拍賣被告之不動產部分受償後,尚有債權未獲滿足,然因其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該裁定就原告之債權存在與否並無既判力可言,故原告就拍賣結果不足清償部分,本院民事執行處並無法核發債權憑證,原告為實現其債權,必須另行起訴取得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後,始得聲請執行被告之其他財產,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丙○○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丁○○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六十四萬一千八百零一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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