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依第十三條所為命遷出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係配偶關係,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自89年間起,因對甲○○及其等之子女等家庭成員實施精神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2年10月23日,以92年度家護字第
156號裁定核發有效期間一年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行為,並應於92年11月10日前遷出甲○○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且應最少遠離前開住所至少100公尺。惟乙○○於92年11月8日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送達,收執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拒未遵從法院所為命令事項,猶住居於上開住所,並曾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7月6日以93年度偵字第401號及第2020號為緩起訴處分。嗣乙○○另行基於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意,於93年
9月9日下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故意在甲○○背後
100公尺內,發生巨大聲響,騷擾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自承未曾遷出上開住所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之指述。
(三)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婚生子女 劉芸萍劉勳紘 等之證稱被告常有大吼大叫之精神騷擾行為等之證述。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證及並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1號及第2020號緩起訴處分書卷宗屬實。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係告訴人甲○○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乙○○應於9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前遷出被害人之居所,惟直至93年9月9日下午6時許從未遷出該住居所,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於93年9月9日下午6時許,故意在甲○○背後100公尺內,發生巨大聲響,騷擾甲○○,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時間相隔10月,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曾因上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犯罪動機、方
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第3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溫崇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0,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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