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7歲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7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叁包(毛重合計貳拾陸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後述㈠所示案件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桃簡字第六五九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五日送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
㈡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以九十二年桃
簡字第三○六號判決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二、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某時,在友人 陳美莉 (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位於桃園縣○○鄉○○街○○○巷○號四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合計二十六‧一公克),陳美莉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之吸食器二組。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尿液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八三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書電腦列印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二、五三、五六頁)。是被告係之前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亦係於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次數一次,犯行所生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後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三包(毛重合計二十六‧一公
克)係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等物均係陳美莉
所有一節,業據被告警訊供明,核與證人陳美莉所述相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