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53號
原告丙○○被告乙○○
身證兼法定代理甲○○人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非被告甲○○與原告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甲○○民國79年12月23日結婚,於93年5月11日辦理離婚,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因原告之受胎時間,係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被告乙○○依法被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然兩造於90年間即分居,未再往來,是被告乙○○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甲○○未曾同居,被告乙○○顯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是為保障該子女之利益,爰提起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陳稱﹕不承認這個孩子,兩造於90年即未在一起等語。
丙、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甲○○、乙○○之血緣關係為鑑定。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未離婚前之90年間即分居,未再往來,原告於00年00月00日產下被告乙○○,非受胎自被告甲○○等情,為被告甲○○所自承,互核無訛,復有本一紙可憑。又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就被告二人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可以排除甲○○是乙○○的親生父親」,有該醫院親子鑑定報告一份可稽,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則得提起否認之訴,惟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又前開所稱之受胎期間,係指從子女出生日回溯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民法第1062、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稽,參諸上述,則被告乙○○確係在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是依前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惟被告乙○○既非原告自被告甲○○處受胎所生,且原告於被告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訴請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德榮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