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9歲選任辯護人甲○○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1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交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6日在桃園地區飲用酒類後,其酒精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9mg/L,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巷口前,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因服用酒類後,致無法安全操控該自小客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駕前揭車輛貿然從支線道巷衖左轉進入幹線道中正路,適由 楊雅婷 騎乘車號000-
000號機車搭載 陳俊麟 ,沿桃園縣中壢市欲往觀音方向直行欲橫越該路口時,乙○○避煞不及,致其所駕前揭車輛車頭左側,擦撞楊雅婷等所騎乘前揭機車右側車身,致楊雅婷、陳俊麟二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陳俊麟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陳俊麟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採取救護或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反逕加速驅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因乙○○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經受此碰撞致車牌掉落,經警循線於同日下午4時許通知乙○○到案說明,測得其上開呼氣之酒精濃度,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出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有上開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
18頁),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八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L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
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況處於陶醉感。⑵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純、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
⑷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乙○○飲酒後吐氣0.39Mg/L,已如前述,相當於BAC百分之0.078,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精神協調及駕駛體能、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並駕車肇事等情,相互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達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無訛。
(二)肇事遺棄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肇事遺棄事實,核與證人楊雅婷、陳俊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118號卷第7頁、第8頁、第
9頁反面、第29頁)。此外,並有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1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紙、車損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見同前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
20頁、第21頁至第23頁及本院卷第16頁)。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足佐,堪認為真。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俊麟受有上述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害人陳俊麟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軀幹多處挫傷、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亦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按(見同前偵卷第20頁),是被告之酒後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陳俊麟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既明知已駕車肇事,且被害人亦因受傷,竟未盡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之扶助及救護義務,反而駕車逕行逃逸,其有肇事逃逸犯意至為明灼。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之觀念,屢經政府三令五申並透過大眾媒體廣為宣導,被告猶不顧酒後開車所可能對他人性命及財產所造成重大之威脅、危害,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致被害人陳俊麟受傷,被告過失甚明,於酒後駕車肇事,所生損害,與當事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足按(見同前偵卷第19頁)、且知悔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公訴人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求處拘役叁拾日;就肇事逃逸部分,求處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